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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10-22 17:56:10 ——2004年10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10-22 17:56:10


        
    ——2004年10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提出修改议案的全国人大代表以及法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赴广东、广西、河南、湖北等地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对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组织部、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完善选举制度,对选举法进行适当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将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经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仍不能对正式代表候选人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可以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经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仍不能对正式代表候选人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可以进行预选,这意味着也可以不进行预选。既然协商不成,就应进行预选。法律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和调查了解的情况,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二、修正案(草案)将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十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但人口特少的选区的联名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如果原选区选民的十分之一多于一百人,原选区选民一百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有些地方、部门提出,由于选举结束后,选民的人数会发生变化,联名人数是否达到选区全体选民的十分之一,提出罢免要求的人是难以掌握的,而采用绝对数的办法则一目了然。同时,提出对直接选举的县级人大代表和乡级人大代表的罢免要求的联名人数,应该有所区别。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修正案(草案)对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修改。有些地方提出,以威胁、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当选的,应宣布其当选无效。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破坏选举的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更清楚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此外,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还就其他几个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如关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问题、关于流动人口参加选举问题等。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些问题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目前暂以不作修改为妥。还有的修改意见,涉及选举的具体工作程序,由于各地情况很不相同,法律难以作具体规定,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选举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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