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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4-8-26 17:42:11 ——2004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4-8-26 17:42:11


        
    ——2004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4日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法律委员会于8月2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是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民代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人民陪审员不是以“代表”身份参加审判活动,又不是选举产生的,将其定性为“公民代表”不确切、不恰当。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已经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和被开除公职的人都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没有必要将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人民陪审员的一个条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中的上述规定删去。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履行下列审判职责:(一)审阅案卷材料;(二)参加案件庭审;(三)参加案件评议;(四)履行其他审判职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对人民陪审员职责的规定还不够清楚。有的常委委员认为,既然草案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就可以适用诉讼法关于法官审判职责的规定,本决定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并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由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不合适,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中独立行使职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此外,还对草案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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