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8-23 17:41:53 ——2004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康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8-23 17:41:53
——2004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康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征求意见。5月9日,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多次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就草案的一些主要问题交换意见,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法律委员会于8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本决定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草案第十条规定:“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人民陪审员的性质及其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和职责,应予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人民陪审员是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民代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二、草案第二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第一审案件的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第一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确定陪审的案件范围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实行陪审的案件,应是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陪审的案件。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合议庭中审判员和陪审员的比例,以便于执行。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三、草案第三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三周岁;(四)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六)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七)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八)身体健康。”“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对草案上述规定中的学历条件提出不同意见,有的主张降低学历条件,以体现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有的主张提高学历条件,以保证陪审员参审的质量;有的主张,对学历条件以不作硬性规定为宜,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有些条件内容重复,如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表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就表明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法律知识;此外,草案上述规定中的“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条件在实践中也难以掌握。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三周岁;(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五)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草案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确定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法院确定,容易产生随意性,还是由人大常委会确定为好。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五、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执行陪审职务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定义务,执行陪审职务优先于完成本职工作。”有的地方提出,执行陪审职务优先于完成本职工作,在实践中很难掌握,有的本职工作很重要、很急迫,实践中要尽量处理好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的矛盾,避免工作冲突,法律在这方面不宜作硬性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草案上述规定中“执行陪审职务优先于完成本职工作”的内容。 六、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轮流安排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一名人民陪审员每年参与陪审案件不得超过10件。”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人民法院安排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最好采用随机抽选的方式,避免由法官自行指定的随意性。此外,规定一名人民陪审员一年陪审10个案件,数量太多,恐怕难以承担。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随机抽选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有利于避免组成合议庭的随意性,也有利于体现公民代表参与审判的公正性。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七、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他执行陪审职务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陪审员履行职责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还要支出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证公民参加陪审活动。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八、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专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如何实行陪审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有的委员提出,军事法院的陪审制度可以在制定军事法院组织法时一并考虑。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法治动态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