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2-25 18:28:39 ——2005年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2-25 18:28:39
——2005年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可再生能源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草案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国务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并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2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2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制定可再生能源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包括水能等非化石能源,但电站总装机容量超过5万千瓦的水力发电不适用本法。对这一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有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草案的规定;有的认为水能本来就是可再生能源,本法不应只适用于总装机容量不超过5万千瓦的小水电;有的提出,发展水电也应尊重科学、统筹考虑,盲目发展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水力发电适用本法的问题,宜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研究论证后作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关于水力发电的规定修改为:“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和产品的检测、检验和认证制度。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企业应当依法自行建立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政府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和认证,产品质量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已有规定,本法不必再作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条。 三、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由项目审批时明确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项目法人”的含义不清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项目建成后是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经营管理的,有的是由项目建成后新设立的企业或者交由其他企业经营管理的,这个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在实际工作中确定,不必在法律中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家发改委研究,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 四、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燃煤发电装机的权益容量,规定大型发电企业的可再生能源电量指标,大型发电企业必须执行。对这一规定,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有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草案的规定;有的提出,如要规定可再生能源电量指标,就应遵循市场主体平等的原则,不宜只适用大型燃煤电厂;有的提出,草案关于电网企业必须按照政府确定的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价格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规定,已能起到引导、鼓励发电企业多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作用,可以不再在法律中对发电企业的可再生能源电量指标作出强制性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鉴于在这个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试验、研究,目前难以在法律中作规定,可以由国务院在认为必要时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 五、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购可再生能源产品。”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已经规定,电网企业必须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经营燃气、热力管网的企业必须接收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燃气、热力入网。对入网的电力、燃气、热力等产品,用户只能按规定的统一价格支付费用,无法再区分是否是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上述规定实际难以执行。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条。 六、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力等产品,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正在对增值税进行改革,本法对减免增值税的问题以不作具体规定为妥。有的部门提出,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除了应给予减免增值税的优惠以外,还应给予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给予税收优惠是必要的,具体优惠办法宜由国务院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拒绝在建筑物上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并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我国对建筑物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还没有相关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建筑物上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还有一些实际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法律对此作出鼓励和引导性的规定是可以的,但规定为强制性义务并追究法律责任,条件尚不具备。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赞成这个意见,建议保留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的规定,删去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八、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力企业未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账簿、档案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并拒不改正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有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账簿等资料的行为,可以分别依照会计法和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本法对此不必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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