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立法草案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2-25 18:27:00 ——2005年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以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2-25 18:27:00


        
    ——2005年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以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有关问题进一步征求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2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制定本决定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二)具有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三)具有公认的专业实践经验,并经相关领域专家认可的。”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应具备的条件规定得更具体一些,以便于执行。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十年以上工作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应当增加有关鉴定人依法回避的规定。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增加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增加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质量鉴定管理以及电子鉴定等新型鉴定业务管理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可以不再纳入本决定规定的登记管理范围;一些新型鉴定业务,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由有关部门依据草案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研究确定纳入本决定规定的管理范围,本决定可以不作具体列举。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法治动态检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