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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关于征求《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2005-6-17 17:49:03 关于征求《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建质安函[2005]66号 各

 




关于征求《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2005-6-17 17:49:03


关于征求《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建质安函[2005]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我部与国家质检总局共同起草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多次召集有关专家研讨,广泛征求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请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此征求意见稿认真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于2005年7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我司。

  联 系 人:邓 谦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传  真:010-58934250

  附件:《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05年6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建筑工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汽车、履带、轨道和轮胎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
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宾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市政工程是指城市内的道路(公路、铁路、地铁及轻轨)、桥梁、给排水、燃气、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建设工程。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制造、改造、租赁、安装、使用、维修、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使用、维修的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制造、改造、检验检测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  (相关责任单位)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以下简称租赁单位)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租赁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向检验检测机构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备案后,方可开展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进入其所在地以外地区开展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工作的,须向该地区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备案后,方可开展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举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监督检查和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上述相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租赁

第六条  (租赁单位备案制度)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备案,方可从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
第七条 (租赁单位购置起重机械的规定)租赁单位购置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必须是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单位制造的合格产品。
未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范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产品,必须通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
境外进口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租赁单位出租起重机械的规定)租赁单位应当出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设备,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使用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租赁单位购置、出租的禁止行为)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不得购置、出租:
(一)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
(二)属国家明令淘汰、规定不准再使用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和维修价值的;
(四)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条 (租赁单位安全技术档案制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应的监督检验证明、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交接验收等原始资料文件;
(二)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维修和技术改造资料;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累计运转记录。

第三章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

第十一条  (安装单位从业许可制度)从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的单位,必须具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规定承揽相应的安装业务。未取得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业务。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从事安装活动的原则性规定)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以及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安装活动(包括起重机械在施工现场移位、顶升、附着、拆卸等,以下同)。
第十三条 (安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的签订)安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的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安装前的工作内容)安装单位在安装前必须进行如下工作:
(一)审核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定期检验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审核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使用说明书等文件齐全有效;
(三)根据建筑工地起重机械技术要求、施工现场环境、设备状况以及辅助起重机械条件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专项安装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
(四)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零部件及辅助起重机械进行检查验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及现场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安装活动的隐患应及时排除。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作业中的具体规定)安装单位在安装作业中,应严格执行设备的安装、拆卸工艺,安装、拆卸工序的岗位应定人定责,应进行安全作业技术交底,由专业技术人员监督实施、统一指挥。安装区域应设置警戒线,划出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
第十六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活动结束后的工作内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安装活动结束后使用的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安装活动结束后暂不使用的起重机械亦应符合安全存放或搁置的要求。
第十七条 (安装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制度)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结束后,各方(包括安装、租赁、使用、工程总承包等)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安装、使用和租赁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安装单位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制度)安装单位必须建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或任务书、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辅助起重设备、检测仪器、机具档案资料和安装拆卸工艺文件等资料;
(三)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及验收资料;
(四)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专项安装和拆卸安全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技术交底与档案移交制度)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由安装方案编制人员或技术负责人向建筑工地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装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和租赁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工程项目安全技术资料档案中。

第四章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的义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自行购置起重机械及建立技术档案的规定)使用单位自行购置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同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投入使用的具体规定)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在首次安装投入使用前,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建筑工地起重机械首次安装、转场或位移安装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备案制度)建筑工地起重机械首次启用,使用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转场或位移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将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登记备案、告知备案情况通报同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安全防护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不同季节、气象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建筑物密集、多台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交叉作业必须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现场防护工作。
使用单位应当在设备活动范围内(设备移动、起重机臂架、吊钩活动、覆盖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查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查并做出记录,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的维修保养;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
(三)对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保养、校验、检修。
第二十六条 (消除故障隐患的规定)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恢复正常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或配置专业人员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管理人员。
使用单位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从业许可制度)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包括安装拆卸工、起重机司机和起重信号工等)(以下简称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作业人员培训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和安全作业基本知识的培训,作业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使用技能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三十条  (作业人员安全责任)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章制度,应当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执业的原则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核准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建设部定期向社会公告被核准和告知备案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单位名单及其核准项目范围。
第三十二条 (定期检验、监督检验的规定)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应当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整机检验检测至少2年进行一次,安全装置检验检测至少1年进行一次。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使用前,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新设备首次启用的;
(二)经大修、改造的;
(三)超过检验周期的;
(四)发生重大机械事故的;
(五)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执业原则)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进行建筑工地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被检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涉及的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责任及监管机构的监督考核)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考核,并公布监督考核情况。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销售、租赁、安装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销建筑工地起重机械。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单位发现事故隐患报告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进行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及时告知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被检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被检单位投诉权利)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检验检测工作中,违反法规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被检单位有权向质检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维修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改造和检验检测活动实施安全监察。
对在城镇繁华、人口密集区域使用的、大型建设工程中多台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集中作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职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维修单位和使用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正在使用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通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条 (建设、质检部门监管措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使用进行检查。不符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未取得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和未经核准、告知备案的检验检测机构,擅自从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和检验检测活动的,分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已经获得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专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撤消。
已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撤消核准。
第四十一条 (不得重复检验检测的规定)任何部门不得要求检验合格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定期公布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状况。
公布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数量;
(二)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事故的情况;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事故报告制度)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发生事故的,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建筑工地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购买、出租、使用无许可证起重机械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购买、出租、使用无许可证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或购买、出租、使用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四)款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从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租赁业务的法律责任)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或者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擅自从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租赁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擅自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安装活动的法律责任)未取得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专业承包资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安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的法律责任)租赁单位、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对起重机械安装进行验收的法律责任)租赁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未按本规定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进行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法律责任)未建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安装单位、租赁单位、使用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许可的法律责任)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的;
(三)发现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在用的起重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六)不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或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军事建设工程的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解释权)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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