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屠宰场、肉联厂、罐头厂、菜场的新鲜牛、猪、羊等牲畜的皮和骨;(2)皮革厂未经鞣制过的毛边皮、二层皮、三清皮等生皮;禁止使用制革厂经过鞣制过的蓝矾皮废料。(3)骨粒加工厂整理加工的清洁骨粒和直接收购的自然风干的骨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流程中各工序的卫生要求: 1、原料的前处理,洗料、酸化、碱膨胀及中和等工序的反应容器,应保持清洁卫生,无脏物和杂物。 2、皮料和骨料在确定中和水洗终点时,应严格卫生质量指标,控制加工助剂酸、碱、石灰在皮料和骨料中的残留量,使其达到食品添加剂明胶的控制要求。其中:钙离子(Ca+)含量应低于6000㎎/㎏;氯离子(Cl-)含量应低于3000㎎/㎏.在中控人员检测合格后进入萃取锅提胶。 3、萃取提出的胶液,经滤清、蒸浓设备时,其容器、管道、阀门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必要时进行清洗和消毒。胶液中不得加入任何非食用级的防腐剂和化学品。 4、浓胶液的杀菌应采用140℃、4秒钟的高温瞬时杀菌装置,以控制产品微生物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质量指标。 5、浓胶液的凝冻、烘干、粉碎、应在封闭式的系统中进行,烘干所用的空气要净化。 6、胶粉的半成品储存容器,必须保持清洁,使用前经紫外光线消毒杀菌,半成品应按确定的批量进行取样检验,卫生指标合格方能用于成品混配。。 7、混配包装工序要配备紫外灯消毒,包装产品经传递窗送出。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环节因素的检查结果)、每批产品的检验原始数据及检验报告单应妥为保存,其保存时间比产品的保质期长六个月,以备核查。 第二十七条 包装容器和材料应完好无损,符合相应的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设备、工具、管道、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均应清洗、消毒,并有记录。维修、检查设备时,不应污染产品。 第三十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强酸、强碱等化学腐蚀性物质,粉尘、噪声及污水应进行治理,以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要求 第三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应按照本规范和食品添加剂明胶国家标准要求,建立检验室,必须配备微生物等检测仪器和设备,建立健全的检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卫生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每批食品添加剂明胶产品必须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成品库。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说明书。标识和说明书上应标示: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五章 贮存与运输卫生要求 第三十五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库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原材料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并分类分区贮存。 第三十七条 产品检验合格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贮存条件应根据产品特点,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八条 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物品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原料和产品运输应根据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符合有关卫生要求。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运输过程中应有防尘、防雨淋、防晒措施,保证产品卫生安全。 第六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应每年培训一次。 第四十一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活动性肺炎、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及病源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明胶的生产。 第四十二条 生产场所严禁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产品卫生的活动。不得将个人用品及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生产场所。 第四十三条 萃取工序之后的操作人员,进入生产场所时不得戴戒指、耳环,喷香水等。必须洗净双手,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露于帽外。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鞋、帽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食品添加剂明胶是将动物的骨和皮,通过一系列工艺处理,降解其所含胶原得到的蛋白质产品。它营养丰富,含有人体所需的18中氨基酸(除色氨酸外)。明胶具有独特优良的理化性能,在食品工业中,可用作胶冻剂、乳化剂、增稠剂、澄清剂、搅打剂及粘接剂等,是一种用途极其广泛的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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