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05-7-28)
各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行为,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现向各保险公司征求意见,请于2005年8月5日前将意见反馈给中国保监会法规部。
联系人:董炯
联系电话:010-66286288
传真:010-66011873
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保险公司在境外投资的下列机构:
(一)保险公司;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保险类企业的活动。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投资申请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四)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五)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八)拟投资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内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
保险公司尚未获得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的,应当按照《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
第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局外汇投资付汇额度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收购或者参股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收购(参股)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局外汇投资付汇额度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被收购或者参股的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
(七)拟被收购或者参股的保险类企业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八)收购或者参股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或者参股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或者参股保险类企业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境外非营业性机构申请书;
(二)拟设境外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和设立境外保险代表机构、保险联络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和住所;
(二)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境外投资的风险管理制度,并督促其设立、控股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按照所在国法律,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控股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或者财产抵押担保协议。签署财产抵押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控股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立、控股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清算完毕后,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及时收回应当归其所有的财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控股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控股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境外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境外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设立、控股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 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 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 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 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 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 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 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 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 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企业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转让其境外保险类企业股权的;
(二)增持境外保险类企业股份的;
(三)增加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保险公司实施前款第(二)、(三)项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保险类企业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保险类企业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或者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的,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