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7-11 15:49:14 安委办字〔2005〕11号 关于开展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全面调查和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推进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经济政策的切实贯彻执行,加大企业对安全生产设施投入,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开展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全面调查,并将作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于8月份组织开展的全国煤矿打击违法生产联合检查的一项内容进行专项监察。同时,对拟定的《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各单位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时段 按照2004年5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和2005年4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要求,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当月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按照企业财务账面累计实际发生数,以及2004年、2005年的企业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执行数分析填列调查表(详见附件),并写出分析说明。调查表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网址:)。 二、调查范围 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调查面为100%;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的调查面不低于60%;乡镇煤矿的调查面不低于10%。 三、调查内容 1.文件执行情况。贯彻落实财建〔2004〕119号文件、财建〔2005〕168号文件,以及本省(区、市)出台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相关政策情况。 2.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情况。企业是否按照文件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是否存在未按照企业分类标准而采用低限提取,少提取数额情况。 3.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情况。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制度建立、审批、修订、实施情况,分析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支出项目是否属于财建〔2004〕119号文件、财建〔2005〕168号文件规定的使用范围,是否重点用于“一通三防”等瓦斯治理,以及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 4.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核算情况。企业是否按照财政部财会〔2004〕3号文件印发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规定,正确核算安全费用,安全费用专户存储、费用列支情况,重点分析是否和维简费、大修理费存在混淆的问题,以及安全费用中列支维简工程、大修工程的数额。 5.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督监察情况。企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否按照文件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安全费用的监督情况,重点说明是否存在集中或抽调安全费用现象,以及集中或抽调的比例和数额等情况。 6.对国家用2005年国债资金支持的煤矿企业安全改造项目,地方财政、煤矿企业配套资金的同步到位和专项列支情况,煤矿企业安全设施改造欠账情况。 7.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拟定的《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对财政、税收等经济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等。 四、关于做好全面调查材料报送和专项监察工作的有关要求 开展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全面调查和专项监察,是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做好全面调查数据的统计和调查材料的报送工作。全面调查要达到规定的调查面,调查数据客观、翔实,能够真实反映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情况。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项监察作为全国煤矿打击违法生产联合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在各省(区、市)完成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开展,具体检查地区和检查时间另行通知。各省(区、市)要组织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财政、税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及煤炭企业,密切配合,做好接受专项监察的准备等工作。 请各省(区、市)将全面调查汇总数据及分析说明于7月31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请于8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传真电话:(010) 64463184、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征求意见稿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 通过全面调查和专项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监察作为日常监管、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开展日常性的检查活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充分发挥作用。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调查表 2.煤矿安全技术措施改造项目计划完成情况表 3.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煤炭开采的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为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预先抵押,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按照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含)以下100万元;3万吨至9万吨(含)200万元;9万吨至15万吨(含)300万元;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在不低于以上缴纳标准的情况下,按照产量、从业人数或销售收入情况,分档确定交纳比例或具体数额。 每企业交纳风险抵押金最高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的交纳 ㈠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人单位事先按时足额交纳;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交、少交或不交。 企业如果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但企业内部的分公司、矿属于第二条所指范围,其分公司、矿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 ㈡企业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原则上一次交清;数额较大而且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过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分年交纳,但最长不超过2年。 ㈢企业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具体数额,于核定通知到达后1个月内,将当年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汇交至经财政部门确认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1.为处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2.企业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费用不够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临时动用。 ㈡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确需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所在地区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需要,可将企业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一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救灾抢险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使用比例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㈠风险抵押金按照“管理与监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职责范围分别负责收取,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中央企业的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确定后负责收取和管理。 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做到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㈢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所交风险抵押金不按年累加,也不按年退还。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于下一年度及时调整其风险抵押金交纳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向企业补收或退回风险抵押金。 ㈣风险抵押金被动用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告之企业,企业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 ㈤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将结余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企业。 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八条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条企业逾期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少交或拒绝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交纳,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少收、缓收、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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