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19 20:26: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 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与某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完全相同或者性状特征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不完全相同,但有证据证明该不同是因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所称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国家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中指定。在有关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规定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具有相应植物新品种技术检测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四条 植物新品种的鉴定方法包括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对采取上述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围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其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未经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犯品种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品种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品种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第七条 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责令销毁侵权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权物已经成熟或者可以被惯常利用的,被侵权人同意侵权人将侵权物折价抵扣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侵权人不同意折抵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侵权人对侵权物作消灭活性、混入粮食等使其不可能被再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第八条 以农业或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超出自繁自用的范围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如实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除外。 注: 为正确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广泛深入调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稿。 有关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司法解释稿,主要涉及诉讼主体、侵权判定方法、鉴定以及民事责任等问题。在本次公开征求意见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各种形式征求全国法院、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行业协会、专家和律师的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6年1月1日,社会各界可以寄送书面意见到如下地址:北京市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邮编100745;或者在本网直接提出修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反馈意见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认真修改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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