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1 13:39:53 商务部公开征求对《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货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地价格、公安、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供应商树立和强化品牌意识,为消费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商品。 第六条 零售商、供应商进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不得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不得损害对方合法经济利益。 第七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进货交易中应当互相保守商业秘密,不得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供应商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双方应当订立合同,明确约定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包装方式、运送方式、验收标准、退换货条件、货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缺货责任、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 鼓励零售商、供应商采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进货交易中需通知对方的事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以单方公告方式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零售商供货,所供的商品应当是合格、安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国家对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对特定物品,供应商应向零售商提供原产地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地证明,零售商应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或来源地。 第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应当提供检验证明;所供商品属法定检验检疫进口商品的,供应商还应当向零售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零售商应当建立合理高效的进货验收制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查验商品的质量和有关标识,建立进货商品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商品验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未有强制性标准的,可以参照相关推荐性标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 由于供应商的原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供应商承担;由于零售商的原因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或损耗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五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第十六条 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及风险,零售商应当与供应商合理分担。 第十七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并按照规定纳税。 第十九条 供应商派出人员在零售商的经营场所提供促销服务的,供应商与零售商应当订立合同,就派出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期限、工资支付、人员管理及相关费用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 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摊派或变相摊派商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不得有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二条 零售商在进货、退货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损害供应商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零售商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禁止有关人员在商品采购、销售过程中实施贿赂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连锁零售商开设新店的,现有店铺的供应商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连锁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连锁零售商有权自主选择现有店铺供应商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现有店铺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第二十五条 零售商以购销方式销售商品的,对供应商所供日配商品,应当在收货后1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对快速消费品,应当在收货后45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对其他商品,双方可以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但支付期限不得长于收货后75日;双方对支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的,零售商应当在收货后45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二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零售商以代销、代购、联营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在商品销售后3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二十七条 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及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二十九条 零售商不得因供应商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或供应商的商品未达到指定销售额为由拖欠货款。 第三十条 零售商、供应商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三十一条 合同提前解除或到期不再续约的,已售出商品由于供应商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供应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磋商机制,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加强沟通,和谐合作,共同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三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并可通告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供应商所在地的价格、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接受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核查,依法予以处罚;如发现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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