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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关于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2005-10-20 20:22:28 安监总厅函字[2005]150号 关于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土

 




关于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2005-10-20 20:22:28


安监总厅函字[2005]150号
 
关于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资委、工商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局,有关中央企业、中介服务组织: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有关规定,征求你们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请于2005年11月4日前将你单位对《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及理由说明,函告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并将修改意见及理由说明电子文本发送到专用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联系人:程云书、刘伟

    联系电话:010-64463239(带传真)

    附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可在我局政府网站上下载,网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中,天然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工程中的储存,城镇燃气、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配套的储存及回收危险化学品等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项目,包括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生产化学品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建设项目所属的中央企业和其他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单位。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建设项目应当在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包括直辖市的区、地区、盟、自治州,以下简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区域内建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以下简称安全审批);未经审批, 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以下简称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国家对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单位申请、行政机关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一)国务院审批或者核准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剧毒化学品的;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中央企业投资的;

  (四)前二项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五)跨设区的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九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其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章 安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可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审批前,自主选择取得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其中,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全条件论证内容和结果)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文件或者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符合城市规划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六)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七)安全评价报告;

  (八)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的上述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告知建设单位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建设单位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审查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建设项目安全审批工作:

    (一)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合格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批准书,对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不予批准通知书;

    (二)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过安全审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视为审查不合格:

  (一)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结论不充分的;

  (二)主要工艺、技术、设备未确定的;

  (三)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确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规定的。

  对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再次提出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申请,并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批准书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负责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审批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建设项目厂址、工艺装置或全厂性主要设施总图位置以及工艺装置总平面布置有重大改变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关键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与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项目再次和变更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批准书的建设项目变更建设单位的,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新的建设单位基本情况报送原负责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过安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取得设计业务范围内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批准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的上述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告知建设单位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建设单位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文件、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工作,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过审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视为审查不合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规范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未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的。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原负责该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再次提出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文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原负责该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设计审查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文件、材料: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引起安全性能降低的;

  (二)在施工期间发现原设计存在的严重缺陷重新设计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再次和变更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已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变更建设单位的,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新的建设单位基本情况报送原负责该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取得相应化工石油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依据已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施工,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可能酿成事故的缺陷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组织原设计单位或者经原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并保存记录。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严密的试生产或者使用方案,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或者使用。属于联合生产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使用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其它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使用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使用正常后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应的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使用情况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安全评价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的上述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文件、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项目所在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使用许可的实施机关,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负责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受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项目所在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使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在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准予或者不准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过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视为不合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性能和安全条件经试生产或者使用考核证明不能满足正常生产或者储存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再次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原负责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受理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再次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收到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即可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使用许可的规定,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使用许可的相应实施机关提出办理相应安全生产许可手续的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可不再选择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生产、储存活动进行安全评价,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时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使用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使用许可的规定,办理建设单位的相应安全生产许可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

    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已经安全批准或者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建设项目安全批准书或者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分别将本行政区内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经安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变更后,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的;

  (二)已经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施工期间修改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第五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时责令整改存在的问题未进行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试生产或者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申请书、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项目安全批准书、不予批准通知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相应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原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7号)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便于理解、修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订规章的必要性

  在国家相继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虽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作出了相应规定,由于没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实施范围规定得不具体,特别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目前政府机构和投资体制都发生了较大变化,据反映和了解,各地的作法不一,各执一词,给行政许可相对人带来许多不便。因此,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机关及其实施范围,规范行政许可的内容、程序和相对人的行为,等等,有必要制定一部部门规章,以便监督、指导全国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适用范围的确定

  《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来确定的。从这些规定来看,所谓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应当是指企业的某种特定活动。由此可见,任何企业只要是用于(含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都应当适用。此外,对不属于《条例》调整的对象和其它规章已经相应调整的对象进行了排除规定。(第二条)

    三、三项制度实施机关的明确

  建设项目安全审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制度的实施机关主要是依据《条例》第九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5〕11号,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定"方案)中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制度。(第四条)

    四、实施机关事权的界定

  建设项目安全审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制度实施机关的事权,主要是依据《条例》第九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定"方案中有关规定划分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五、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设置

  鉴于建设项目的风险较高,控制危险、有害因素较多,预防、减少、消除事故危害措施复杂,在建设项目安全审批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中,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保证安全评价相对客观、公正,设置了第三方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机制。同时,为提高安全评价市场准入门槛,推动安全评价机构不断提高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注重信誉建设,对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安全评价机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对相对较大的建设项目选择相对具有较高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六、申请文件、资料的确定

  《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申请文件、资料主要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中确定需要证明企业符合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文件、资料,为建设项目服务的单位资质等作为申请文件、资料之一(第十四条)。此外,为方便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制度,从环环相扣的角度出发,确定了涉及安全生产的申请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选择

  《办法(征求意见稿)》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作出了选择性规定,一方面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安全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另一方面考虑到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风险较高,控制危险、有害因素较多,预防、减少、消除事故危害措施复杂,有必要对建设项目所需配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提高要求,强化安全生产意识。(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八、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设定

  《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建设项目的设计,要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一方面考虑到安全设施与主体生产装置、设备难以清楚的区分,一般与主体装置、设备设计在一起,而整个设计资料非常多,不便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考虑到建设单位技术秘密、设计单位设计秘密的保密问题,不宜将全部设计资料提供给第三方。(第二十二条)

    九、安全设施施工报告的设定

  《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建设项目竣工后,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一方面考虑到绝大多数安全设施都是隐蔽在主体装置、设备之中,难以从外观查验;另一方面考虑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非常多,验收时不便对其施工情况进行查验(第三十一条)。

    十、建设项目试运行的设定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没有规定试运行这一环节;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建设项目竣工后投产前,一般要对装置、设施(特别是大型装置、设施,总承包建设项目)进行试运行,考核各项运行指标,合格后进行正式生产、储存(或者交付建设单位),已成经济活动中的一个惯例。因此,根据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反馈的意见,在《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一是考虑到建设项目实际情况,规定了允许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试运行,并规定了试运行期间要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二是考虑到建设项目规模的不同,特别是大型联合生产装置,规定了试运行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第三十四条)

    十一、建设单位变更后备案的设定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项目在不同建设阶段的建设单位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特别是在当前我国正处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期,建设单位的变化会越来越大。因此,在《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生变化后,需要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以便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十二、与其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衔接

  《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本着"方便、高效、节约"的原则,对建设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同时,与实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许可进行了衔接。(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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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