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6 11:06:03 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06-01-23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司法文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我国领域内的诉讼代理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方式送达的,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1965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第九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1965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十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该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中各种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三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该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 第十四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我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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