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摘登: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发言摘登: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 2005-12-25 13:45:40 发言摘登: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 2005年12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对刑法修正很有必要 郑功成委员说,这次对刑法进
发言摘登: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
2005-12-25 13:45:40
发言摘登: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
2005年12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对刑法修正很有必要 郑功成委员说,这次对刑法进行修正非常必要。这次修正主要是针对金融领域、证券市场与上市公司商业交易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把这些作为重点是完全必要的,相信通过本次修正,将更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安全、规范市场秩序,也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张肖委员说,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很好,把最近通过的经济方面的法律,如证券法、银行法、公司法里面补充的内容与刑法进行了配套,把新的经济法律、新提出的犯罪行为与刑法进行对接,这是很有必要的。 石广生委员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越来越影响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因此规范这些内容已经迫在眉睫了。规范这些内容可以用行政的手段,也可以用经济的手段,但我认为都不够,应该用刑法、用刑律来规范,这一点非常重要。这也说明我们的刑法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完善了,所以我赞成这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 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 林兆枢委员说,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对洗钱罪作出了规定,相关文字内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的违法所得……”,建议在“金融犯罪”后面加上“及其他严重犯罪所得”,这样符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日益扩大的趋势。另外,本条第2款对单位犯该罪的处罚作出了规定,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在后面加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这是第六次修改了,今后应该把刑法修改后的新版公布,以便于学习宣传和运用。 林强委员说,关于刑法第182条的修改,修改后规定:“单处或者并处三十万以上三百万以下的罚金”,这里有两个问题要探讨,一是30万以上300万以下,这个处罚依据是哪里来的?二是如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他的违法所得超过了300万,那么也只处罚他300万以下的罚金吗?就像刚才茂林书记说的,这些犯罪动辄就是上亿元违法所得,那么300万元罚金就显得轻了。综上,这条修改中有两个问题,一是3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罚金的依据是哪里来的,科学不科学?另外,如果操纵期货市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超过了300万,只罚300万以下,这不是使其多了非法利益吗?尽管违法所得在现有条件下很难说准确,但必须有所罚则,所以建议在罚金后加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张肖委员说,对于刑法修正案第10条提一点意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我认为这条总的精神是对的。但是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不管是1块钱还是10块钱,都是犯罪行为。我同意有的委员提出的意见,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都应该以贪污论处。现在有的银行工作人员挪用客户的资金炒股票,利用时间差,赚了很多钱。虽然还了,但还是犯了挪用客户资金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比挪用资金还要严重、恶劣,是绝对不允许的,是犯罪行为。联系到第8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的资金,但还不是不入账。因此我建议第10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问题,对于情节严重的,至少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应更重一些。总之,吸收存款不入账不管是本人或者是别人授意,不管是否造成损失,都要给予一定的处罚。这种工作人员绝对不能在银行或金融行业中工作,对于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的行为,处理力度应该更大一些。 冯淑萍(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说,刑法修正案草案第12条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进行了修改,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我认为还不够,提两条意见。第一,上游犯罪的范围仍然过窄。按照有关国际公约,上游犯罪应该涵盖所有的严重犯罪,我们这里还是范围过窄。第二,行为构成要素不全,这里仅仅包括了提供账户、转移非法所得,按照国际公约的要求,应该包括转换、转让、转移、占有、私用、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和收益的行为,比较宽。 黄友源(全国人大代表)说,金融诈骗,骗子受到惩罚是对的,但诈骗往往都是内外勾结的,否则很难成功。金融诈骗案子在查获以后,不但要对诈骗分子进行处理,对银行的当事人也要处理。因为对国家财产,当家人如此草率不负责任,后果难以想像。所以,不光要追究诈骗人的刑事责任,还要追究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议这个问题能够明确一下。关于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问题,为什么会不入账?究竟是金融机构个人的行为,还是金融机构集体的行为。如果是个人的行为,又是以牟利为目的,我想应该按贪污论处。不一定要数额巨大,凡是有一定数量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是集体行为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胎儿性别鉴定 蒋祝平委员说,从国际经验教训,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实际情况看,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直接原因是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如若针对于此,在加快经济、教育和行政管理等综合措施的同时,明确这两种行为为犯罪行为具体纳入刑法,并在实际工作中,切实加大依法打击力度,就能有效地缓解和扭转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的问题。印度和韩国等立法把违法流引产、违法开展性别鉴定的行为都纳入了刑法打击范围。虽然受到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并不多,但刑事立法产生了巨大威慑力,在全社会确立了一条高压线,并为广大的医生和公众所自觉遵守,两国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问题得到缓解,取得明确成效。 李宏规委员说,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和2001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都已规定,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但是违法了怎么办?目前只能是罚款、没收B超等器械、吊销执照等经济和行政手段。在刑法中规定上述两种行为属于犯罪,而且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这就等于是设置了一条警戒线,有关的人员(当然主要是指操作B超技术和进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人)不得超越这个警戒线。这样规定可以加大制止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力度,同时同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一致起来,使法律更加完善。 沈春耀委员说,我总体上赞成在刑法上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个问题确实需要引起各方面的高度关注。同时,这个问题也不仅仅是在刑法上做规定就可以解决的,而是需要采取综合措施。应当在教育上,在经济手段上,特别是在医疗机构的管理上采取一些有力的严格措施。医疗机构这个环节,不仅仅是承担治疗的责任,同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也负有重要责任。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面采取措施。这次刑法作出相应的规定,我认为是必要的,同时有关主管部门和各方面应该从多方面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中央五中全会的建议中,就专门提出了“有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问题”。这在党的正式文件中是第一次明确提出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这一修正很必要。在赞成现行修正草案的同时,我还注意到现行刑法第336条第2款,在这一条的前边有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这就把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排除在外了。这显然是不当的,不管有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都应该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都应接受刑事处罚,所以建议把现行刑法第336条第2款中的“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几个字去掉,这样更有利于维护性别比平衡。 万学文委员说,第336条的修改,我同意。这一条中讲到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的,要有处罚。如果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怎么办?我认为只要有这种鉴别行为就要处罚,不一定要写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如果查出来是男的,没有后果,如果是女的就不生,这样的话,从理论上说只有50%的人会受到处罚。这一条应该更严格,不管是否导致严重后果都要予以处罚。 许智宏委员说,法律条款的执行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比如社会的教育,乃至中国文化传统中的重男轻女等等。在法律条文上明确非医学用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都是违法行为很有必要。现在的问题是医院的B超到处都可以做,小型B超,江湖郎中都很容易办起来。我认为除了法律条款的修改以外,对B超机购买应实施有效管理。我觉得在社会上应造成一个强大的声势,应该让大家都知道这个是违法行为。法律应该有威慑力,同时要辅以社会各方面的宣传教育,对于医生的医德教育要作为重点。 沈志强(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在科学技术非常发达,在畜牧业中性别控制技术运用得非常好,对奶牛性别控制率达到了百分之八九十,技术非常成熟可靠。这样的技术同样也可以移植到人类身上,医学部门具备这些设备和药物,如果用于人为选择性别生殖,可以实现人为选择生男的还是生女的,而且成功率非常高。我建议这里应该加上一句话“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控制药物和技术的,导致人为选择性别;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该在源头上遏制这种行为。 胡大白(全国人大代表)说,据我了解,国际上认为对胎儿进行染色体的检查、B超的检查很平常、很自然,关键是观念的问题。如果作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这样表述的话,可能影响不太好。凡是做这件事的,肯定是要牟取经济利益的,建议在“人工终止妊娠后果”后加上“谋取经济利益”这6个字。另外,可以通过卫生部或者其他部门做这些事情,可以吊销行医资格,只要查出一例,就吊销其行医资格,医疗机构也吊销执业证书,如果是国家办的医院,领导受严重的处罚,另外,可以开除医院的公职人员等。这些行政上的严厉处罚、监管,不一定比刑法效果差。 信春鹰委员说,关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问题,提一下我的看法。现在性别比失衡的问题确实很大,我们到地方调研,地方人大的同志讲农村第一胎性别比大体是平衡的,第二胎大部分是男孩,如果有第三胎,百分之百都是男孩。这个问题用什么方式来纠正?刑法能不能管?需要讨论。首先,用刑法手段来处理这个问题,能不能有效?与刑法理论是不是一致?草案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导致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围产期保健要求孕妇做B超,国家保证孕期妇女享有这个服务,禁止的是鉴定胎儿的性别。告知胎儿性别的方式是各种各样的,一个暗示、微笑一下,两个人就信息沟通了,说没问题、很健康,就是男孩,如果说要注点意,就是女孩。追究刑事责任很难取证。刑事处罚有一套制度体系,由谁来提起诉讼?公安介入还是检察院介入?打胎的母亲或者家庭不会提起,打胎的医疗机构也不会提起,怎样证明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是由于前面某个人的某个暗示导致的?操作起来有很大的难度。我建议重视性别比失衡的问题,这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未来,但是应该从医疗服务业的职业道德或者行政法规、行业管理的角度加严惩处,如吊销执照等。从源头上控制,不能从最后一关控制,因为最后一关是很难控制成功的。 任茂东委员说,如果仅仅用这一条款强制解决我国性别失调的问题是不太可能的,因为性别失调的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我国的传统习惯是很难扭转的,即“重男轻女”。另外还有一个理念,人们看不到生女孩的好处,怎么样让人们看到生女孩的好处?我相信自然就会解决这种男女性别失衡的问题。国家计生委最近几年出台的政策,我认为奖励方式是合适的。因为是采取引导方式解决社会矛盾,而不是用强制力。引导大家的思想,认为生女孩比男孩会更好。比如计划生育生女孩的,给予一定的奖励,生男孩的就没有奖励。 陶驷驹委员说,选择性别、生女生男的选择本身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不产生对别人的危害。我们刑法里面定了很多罪,都有一个危害的对象,或者是侵犯的对象,或者是造成损失的对象,但是选择胎儿这种行为没有危害别人,这只是造成性别比例失调。这一条执行起来还有一个麻烦,就是处罚谁?实际上打胎的不是医生,而是做父母的不要孩子了,愿意生儿子,不愿意生女儿。这个问题需要做其他工作,要采取其他措施,但不能用最严厉的强制力来处理这样的社会问题。还有一个问题,现在的统计数字未必是准确的,现在超生孩子的人家不敢报户口。这个问题,如果有分歧意见,建议先不要匆匆忙忙做决定,可以广泛听取意见。 黄友源(全国人大代表)说,对胎儿性别鉴定的问题,我感到这个问题非常复杂,很难裁定,很难量刑。关键是抓好流产这一关键环节,终止妊娠之前是否做了B超,假如做了B超以后再要求去做终止妊娠的手术,那么医院就要把好一个关。现在性别反差的问题比较大,所以一定要管理好这个问题。 扎汗·俄马尔委员说,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是不是先不增加这个条款?我个人认为要慎重考虑。男女比例失调这个说法,据我了解,也是这3年媒体上才出现的,需要全面认真的调查研究,作一个科学的结论后再作法律规定比较合适。在农村重男轻女的看法,这也是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和我们的独生子女发放有关奖金、奖励等没有全面彻底落实而造成的,这里面的问题比较大。所以我看这一条的修改要慎重考虑。 贺铿委员说,将“选择性别”写在刑法修正案里我不赞成。理由有两条,第一,是否属“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这在实践当中很难分得清楚。第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否算犯罪需要论证。我认为不该简单地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上升为犯罪的高度,用行政办法来处理应比较好。根据这两条,我建议这个问题不要在刑法上加以规定。 关于赌博罪和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牟利的犯罪 李连宁委员说,从目前来看,赌风日盛,愈演愈烈,规模越来越大,数额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从国内赌到国外,从赌场到开设赌博网站,这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坏。之所以这样,刑事打击力度不够是一个重要原因,确实应该加大打击。对于现在的修改,我总体上是赞同的,再补充三点建议。第一,建议把开设赌博网站作为与开设赌场一样列入打击的范围。赌博网站和传统的赌博不一样,它的隐秘性很强,技术性很高,取证也很困难,资金的转移划拨也很快,参赌面比设一个窝点在那里聚众赌博的危害还要大。现在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的,把开设赌博网站或者是做网站的代理视为开设赌场。但是我认为,现在既然我们修改这一条,那就不要靠司法解释去解释了,直接把它列为开设赌场或者赌博网站,明确对它的打击力度。第二,对开设赌场和赌博网站的打击还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特别是要增设财产罚。现在的刑期增加到了10年,但是还只是处以罚金,我认为应该加进没收财产,否则只判刑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判刑以后,他还有几个亿放在外头,打击判刑只伤及皮毛,不及根本。第三,还有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建议增设参与赌博罪。目前刑法第303条只是对以赌博为业作为打击对象,但是实际上很多参与赌博的人根本不是以赌博为业。以赌博为业就是依靠赌博来维持生计,以赌博作为主要的经济来源。现在很多人,包括一些经理人员,他们有自己的主业,但是仍然参与赌博,次数也很多,数额也很大,但是很难用“赌博为业”去鉴定他们。所以我建议在第303条中增加一款“参与赌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严重”是一个必要条件,并不是参与赌博都要罚。对那些经常参与赌博,数额巨大,甚至以官员的身份跑到国外去赌博的,给予他们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不这样加大处罚力度,难刹赌博歪风。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14条是对刑法第303条的修正,对“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作出给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这是必要的。但我在以往的调研中,还发现许多地方类似买卖地下六合彩的活动泛滥,这种活动不需要场所,但危害很大,往往弄得人倾家荡产,甚至发生绑票等严重事件,这种以盈利为目的的非传统聚众赌博行为同样应当纳入刑事处罚中。我认为应该对赌博有一个新的解释,至少要将组织地下六合彩这样的行为纳入刑法进行约束,否则,它将比传统的聚众赌博更具有普遍性,危害更具有广泛性。 王德莉(全国人大代表)说,众所周知,赌博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相当普遍与广泛,因为赌博而导致家庭、社会不安定的事例比比皆是,赌博更是犯罪的重要诱因之一。因为社会、科技的发展,赌博的形式也随之改变,网络赌博、境外赌博等等形式都出现了,而且愈演愈烈,政府也加大了打击的力度。此外,一些司法人员对于赌博也认为太普遍,量刑时“手下留情”,适用缓刑较多,起不到惩治与警示的作用。因此,国家要下决心对赌博犯罪给予严厉打击,遏制这种势头的蔓延,建议将处刑加重,对于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在5年以下量刑,显示对于赌博问题的重视,对社会稳定也有好处。另外,有意见认为,该条对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跨度太大,没有台阶,可以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是:毕竟赌博还有参与者个人心理因素的问题在内,开设赌场是提供了一个赌博的条件,量刑上跨度可以适当小一些。理由之二,刑法第300条规定邪教、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量刑有2个档次,即3-7年以下和7年以上,比照该条,认为3-10年中应有区分,严重的3-7年,一般情节的5年以下量刑。 叶如棠委员说,刑法第262条后增加的利用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牟利犯罪的规定,要与前不久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一般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调整范围,到了刑法范畴里的违法行为,应该是情节严重的。现在规定的是“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从中牟取利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只规定“从中牟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情况就可以了,如果不是情节严重的问题,那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惩治的起点应该就是“情节严重”,这样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比较好衔接,也避免把矛盾扩大化。 柳斌委员说,我有这样一个看法,“乞讨”这样一个现象恐怕还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乞讨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告求,一种诉求,希望得到帮助。它不危害他人的安全,跟偷盗、抢劫不一样。像这样一种情况,我们可能还是要从扶贫济困、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去解决。当然现在这里主要是讲欺骗、胁迫、利诱未成年人乞讨的这些组织者,但现在这种现象是不是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需要用刑法来调整,如果没有严重到需要用刑法来调整的话,我们已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给予一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来处置。而且,我们国家现在采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普及义务教育、对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到2007年贫困地区、农村地区都要免除学杂费,实行免费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乞讨的现象会逐步下降。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必要一定要制定这样一条,把它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来处理。 石广生委员说,关于对刑法第226条的修改,“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从中牟取利益的……”,现在有一个社会现象,很多城市里面是妈妈或爸爸带着小孩去乞讨,他们让孩子乞讨,这种情况就不好判定他们的欺骗、胁迫和利诱性质,判定以后也不好处罚他们,因为不好判定“从中获利”。所以最好把乞讨内容放在治安管理法中去规定。 王德莉(全国人大代表)说,修正案草案第13条,规定了新的犯罪行为,对于保护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很有必要。该条重点在打击组织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人的欺骗、胁迫、利诱等侵犯他们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是适当的。但是,作为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后增加的一条,可能法条的位置不一定适当。拐骗儿童罪主观上是为了收养、使唤、奴役,并无牟利目的,而修正案增加的这条要求行为人是“从中牟取利益的”,与第262条有区别,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当;此外,修正案的这一条是“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残疾人不一定是儿童,也有成年人,这样跟在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后面也不甚妥当,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妇女亦包括成年人,因此,增加的该条是否可以作为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之后的一条,请予斟酌。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属多重客体,侵犯的是人身权利、社会公共秩序的,放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类似条款后面为宜。 关于枉法仲裁和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犯罪 黄友源(全国人大代表)说,仲裁人员的问题。第16条规定“在仲裁过程当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我认为,不是故意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虽然你不是故意的,但是最后造成的结果是枉法裁决。所以不管你是否故意,都要受到惩罚。无非是故意的处理重一点,不故意的处理得轻一点。 厉无畏委员说,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提一点意见。草案第16条的写法和其他的都不一样,“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的条款的内容都是如果发生某种违法行为就要处罚你,情节严重,就要加重处罚。现在的写法似乎是枉法裁决了,情节不严重,就不处罚。我觉得这个写法有问题。已经是枉法的裁决,而且还是故意的,前面都已经加上了这些定语,还要加一个“情节严重”,没有必要。这个“情节严重”可以调到后面,就是将“情节特别严重”改为“情节严重”,认定这个行为是要处罚的,就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就要加重处罚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16条是对刑法第399条的修正,增加了一条,我认为这个规定比较好,对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有刑法约束是必要的,但是还不够。我认为应该把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以及诸如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等纳入,因为他们都有着一个共同问题,即出具假证明、假公证和假鉴定,都会有严重危害后果,如果对这些问题不加以重视,那么我们的诚信社会就不可能建立起来。 黄友源(全国人大代表)说,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方面,现在问题不是披露不披露的问题,而是信息的真实程度有多少的问题?很多都是披露假信息,糊弄客户,糊弄股东。以假信息糊弄的,也应该进行处罚。 周鸿兴委员说,关于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有些地方说得不是太清楚。其中第5条,刑法第169条后面增加的内容,提了5种情况需要进行处罚。现在有一个情况,上市公司的上级单位,一般是集团公司,这个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又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这种情况比较多。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把上市公司里面的钱都挪到集团公司里了,掏空了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经营困难,资不抵债,这种情况是不是应该包括在这次修正案草案的范围里?从条款来看,好象没有包括在内,我看第1项里只说“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其他单位”是不是包括上级单位?他既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又是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如果把上市公司的钱拿到集团公司,不应当算作“其他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负刑法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还不是个别现象,所以,这次刑法修改,对这个问题应该给予明确,我建议把这种情况也应该列入进去。 沈春耀委员说,草案第5条,这一条是在刑法第169条之后增加了一条,这个修改内容我赞成。但是这里有一个概念,就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明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其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下面的一款也是明确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是实际控制人,指使他们实施前款行为的。这里“董事”是清楚的,但是“经理”的范围有点儿窄。刚修改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是用“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里有一个界定,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这一条所列的行为很多,我觉得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除了董事、经理以外,副经理还有财务负责人都是有可能的。所以犯罪的主体,不应该仅限于“经理”。 其他问题 郑功成委员说,我补充两点意见:一是我在调研中发现一些企业有骗取国家再就业基金等政策性补贴的行为,在北京就不是一个个案,有的企业和职工串通起来,编造假下岗人数,骗取国家资财,我认为这也是一种诈骗犯罪行为,企业的主管人员等也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二是个人冒领社会福利待遇的问题,比如个人冒领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等,有的老人死了8年,亲属还在领养老金,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都属于极为严重的诈骗行为,是要受刑事处罚的。我们现在这些骗取失业保险金、骗取养老金的人实际上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他们没有办法。我感觉对这些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应该由刑事法律进行规范和处罚。否则的话,诚信社会不可能建立起来,相关制度不可能有严肃性,公共制度也得不到维护。 中国人大网 2005年12月26日
法治动态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