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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06-6-28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现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登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06-6-28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现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登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登报之日起10日内反馈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电话:0691—2122279   传真:0691—2122522

联 系 人:罗从元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条例(修订)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橡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橡胶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橡胶树的科研、引种、种植、培育和天然橡胶产品的采割、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天然橡胶产品包括原产品、初产品和其他产品。原产品是指橡胶树直接产出的胶乳、胶线、胶块;初产品是指对原产品进行加工制成的各种干胶和浓缩胶乳;其他产品是指橡胶木材、橡胶籽及其制品。

    第四条  从事天然橡胶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天然橡胶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农垦、发展改革、经委、工商、环保、林业、国土资源、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天然橡胶产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州天然橡胶产业发展规划,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州天然橡胶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橡胶产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天然橡胶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橡胶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橡胶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培训、推广;

(二)橡胶病虫害防治;

(三)对保护和管理天然橡胶工作作出贡献的奖励。

第八条  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为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国有农垦企业在自治州种植橡胶所缴纳的所得税,应当返还给自治州,由自治州用于经济建设。

第九条   天然橡胶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协商、监督和指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天然橡胶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宣传促销,发布市场信息,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天然橡胶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生产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发展天然橡胶产业,应当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区域化布局与产业化发展,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并坚持“谁种植,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天然橡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相互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科技合作。

鼓励和支持各种类型的橡胶技术、信息服务机构的发展。

各级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橡胶信息网络,为橡胶生产和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天然橡胶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并在项目和政策上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种植的橡胶林地,在自愿、有偿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种植橡胶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种植的橡胶林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或林权证,并确认橡胶林地经营权。

第十七条  橡胶林地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橡胶林地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橡胶林地的,应当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国有天然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等地带毁林种植橡胶树。

禁止在澜沧江沿岸第一道分水岭内种植橡胶树,原种植的橡胶树维持现有面积,不得再扩大。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种植橡胶树。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毁林开垦种植橡胶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橡胶树达到更新条件的,由种植单位或个人制定更新计划,经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橡胶木材的生产经营由林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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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天然橡胶栽培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橡胶树栽培技术规程》和有关的实施细则。

    禁止破坏性、掠夺性割胶。

橡胶树及其防护林木、生产设施的损害鉴定、赔偿标准的规定,由州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橡胶园。禁止盗伐、损坏橡胶林木,偷割、抢割橡胶树;禁止偷窃、抢夺、损毁天然橡胶原产品和生产设施。

未经橡胶林经营者的同意,不得在橡胶林内放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橡胶重大病虫害预警测报和快速反映的长效机制,并制定天然橡胶病虫害防治应急预案。

橡胶病虫害发生地区的防治工作,按照联防联治、群防群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国家对橡胶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的协作联系。

种植天然橡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橡胶林地病虫害防治和火灾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橡胶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橡胶林地权属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二十六条  天然橡胶种植的地理分布、品种配置、加工布局必须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加工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橡胶产品的加工与经营应当按照区域化、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式组织生产和销售,并培植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天然橡胶产品加工厂,由县(市)天然橡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州或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设备、技术等达不到环保和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建橡胶加工厂。原有的天然橡胶产品加工厂,不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天然橡胶加工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要求,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九条  天然橡胶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经营橡胶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橡胶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优质天然橡胶种苗,并接受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繁育和销售假苗、劣质苗、带病虫的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天然橡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掺杂使假,不得压低干胶含量收购原产品。

第三十一条  天然橡胶加工企业的技术工,必须接受岗位专业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天然橡胶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立项批复文件、章程、税务登记证明、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天然橡胶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报送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强迫或阻碍橡胶林地经营权流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毁林开垦种植橡胶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伍佰元以上伍仟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伍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全部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开发,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天然橡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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