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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6-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强制责任险”)的核算和报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6-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强制责任险”)的核算和报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指经保监会批准,经营强制责任险的中资保险公司。

   

  第二章 核算原则

   

  第三条 经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单独核算、单独报告强制责任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

  前款所指专属资产,是指仅由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除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外的资产。

  前款所指专属负债,是指仅由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负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核算强制责任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采用科学、合理、公平的标准,准确认定各项收入的归属对象、各项费用的归属对象及成本性态。

  第五条 保险公司在单独核算强制责任险损益时,资金管理和会计政策的选择应当公平对待强制责任险的保单持有人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强制责任险的会计政策应当和其他保险业务相同。

  保险公司在核算强制责任险业务的损益时,不得随意挤占成本、随意分摊费用,不得用经营费用挤占赔款性支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及时、充分地报告和披露强制责任险的收入、支出、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等财务信息。

  第七条 救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代收代缴项目,不计入公司的收入和支出。

  第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应当作为垫付当期的赔款支出,向致害人追偿的款项作为收款当期的赔款支出的减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要求评估强制责任险的各项准备金。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

   

  第三章 核算要求

   

  第十条 申请经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能够准确、公平核算强制责任险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组织体制、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核算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核算制度和实施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分支机构能够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强制责任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强制责任险设定单独代码,在会计、承保、理赔、再保等信息系统中实现强制责任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强制责任险的数据进行检验,保证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 强制责任险的资金可以单独管理和运用,也可以不单独管理和运用。

  强制责任险的资金单独管理和运用时,保险公司不得在强制责任险资金账户和其他业务资金账户之间转移利益。

  第十三条 强制责任险的资金单独运用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强制责任险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并定期、及时归集和划转。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性支出-实际支付的专属费用性支出-应当归属于强制责任险的实际支付的共同费用性支出。

  如果按照上款规定计算出的某日、周或月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小于零,可从强制责任险的资金归集专户中转出,也可在以后各日、周或月划入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中扣减。

  专属费用,指专为经营强制责任险所发生的、应当全部归属于强制责任险的费用,如:强制责任险的手续费、佣金、保单印制费等。

  共同费用,指不是专为经营强制责任险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强制责任险的费用,如:房屋租赁费和折旧费、行政管理人员的薪金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强制责任险的收入和费用项目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充分的细分,直至能科学、公平、准确地将每项收入认定为专属收入或共同收入,将每项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并且能够对共同收入、共同费用实施公平、合理的分摊,同时在会计核算系统中做出明确的标识。

  专属收入,指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产生的收入。如:保费收入、资金单独运用情况下的投资收益等。

  共同收入,指保险公司的强制责任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共同产生的收入,如:资金未单独运用情况下的投资收益等。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将强制责任险的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的基础上,对费用项目及其成本性态进行进一步的细分和分析,直至能科学、公平、准确地将每项细分费用的费用项目认定为固定费用或变动费用,并且在会计核算系统中做出明确的标识。

  固定费用,指在一定期间和一定业务规模内,不随着强制责任险业务量的增减而变动的费用。

  变动费用,指在一定期间和一定业务规模内,随着强制责任险业务量的增减而变动的费用。

   

  第四章 共同收入和共同费用的分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强制责任险收入和费用的项目分类及归集对象、成本性态的认定结果,以及共同收入、共同费用的分摊标准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并由董事长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获得强制责任险业务经营资格的10个工作日内将强制责任险收入、费用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报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应当填报强制责任险收入、费用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备案材料(附件1-4)一式两份,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董事长在《董事长声明书》(附件2)上签名后报送保监会。保监会审核后加盖财务会计部印章表示认可备案。

  保监会认为公司申请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第十八条 收入、费用的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一经确定和备案,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对强制责任险损益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共同收入、共同费用进行准确认定和合理分摊,应当以恰当的成本驱动因素为标准分摊共同费用。保监会对某些收入、费用项目的认定原则和分摊标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选择工作量比例、使用面积比例、产出量比例等作为共同费用分摊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资金未单独运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强制责任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保留可供核查和审计的收入、费用认定和分摊的依据。

   

  第五章 专题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的4月15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强制责任险专题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并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强制责任险专题财务报告由以下各部分内容组成:

  (一)强制责任险业务基本情况;

  (二)管理层对强制责任险损益状况的分析;

  (三)强制责任险损益表(附件5);

  (四)费用明细表(附件6);

  (五)共同费用分配标准表(附件7);

  (六)共同费用分摊计算表(附件8);

  (七)共同收入分摊计算表(附件9);

  (八)强制责任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附件10);

  (九)报表附注;

  (十)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强制责任险业务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获得经营资格的时间、公司为保证强制责任险的准确核算采取的措施、报告期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层对强制责任险损益情况的分析包括管理层对报告期强制责任险业务结构、收入和赔付情况、费用结构(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报表附注包括:

  (一)会计政策和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及其影响;

  (二)资金管理方式,包括资金是否单独运用;

  (三)重要报表项目的明细;

  (四)强制责任险分部损益信息(地区分部)(附件11);

  (五)保单获取成本递延和不分摊共同性固定费用情况下的强制责任险损益备考表(附件12);

  (六)或有负债等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强制责任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两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收入、费用的认定及共同收入、共同费用的分摊是否准确、合理,是否与公司向保监会的备案一致;

  (二)强制责任险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核算和表达是否公允。

  此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关注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财务核算系统是否能满足强制责任险单独核算的要求以及业务系统数据和财务核算系统数据是否定期核对并能保持一致等问题,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2006年3月28日《条例》发布后,为经营强制责任险进行准备而发生的人员培训、系统开发、保单印制等各类前期费用,可在开始经营强制责任险之后,追溯列支为当年的强制责任险经营费用。但在此之前发生的费用,无论是否用于强制责任险的前期准备,均不得追溯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保监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强制责任险核算工作的指导,并对分支机构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保监会将按照《保险法》及《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收入、费用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备案表;2.董事长声明书;3.费用认定结果表;4.共同费用分摊标准备案表;5.强制责任险损益表;6.费用明细表;7.共同费用分摊标准表;8.共同费用分摊计算表;9.共同收入分摊计算表;10.强制责任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11.强制责任险分部损益信息(地区分部);12.强制责任险损益备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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