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6-12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质量,建立和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根据部2006年立法计划,我们起草了《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将《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6年6月2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至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 联系人:魏莉华 联系电话:(010)66558562; 传真:(010)66558543 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附件:1.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 2.关于《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七日 附件1: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质量,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部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求】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第四条【审查原则】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审查的原则; (二)诚实守信的原则; (三)高效快捷的原则; (四)权责一致的原则; (五)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审查机构】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审查效力】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提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得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七条 【提交材料】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机构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 【审查内容】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结果1——同意】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条 【审查结果2—退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决定: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结果3—直接修改】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结果4—建议停止】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三条 【异议处理】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由办公厅(室)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办公厅(室)提交本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审查时限】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布】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签发后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通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以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考核】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必要性
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对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要求。《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划(2006年—2010年)》也对建立国土资源管理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目前在绝大多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尚未建立,致使一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明确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工作程序和效力,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经过
《办法》是部2006年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出台类的立法项目。为了做好《办法》的起草工作,部法规司会同部法律事务中心在深入调查研究,查阅系统内及有关省、市、部门相关管理文件的基础上,依据《立法法》、《规章备案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几经讨论修改,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6月,部在山东烟台召开了《办法》修改论证会,邀请了辽宁、山东、河南、福建、河北、湖南、浙江、南京等部分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法规处长参加会议,对《办法》征求意见稿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会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部法规司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要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首先要明确哪些规范性文件必须接受合法性审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工作需要,每年发布大量的文件,法制工作机构不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文件都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此,《办法》第二条对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同时,《办法》还明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法制工作机构只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侧重合法性审查,不涉及文字审核。在规范性文件内容保持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不干涉业务部门的具体业务。《办法》第八条规定了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等。。 (三)关于合法性审查的环节和效力 法制工作机构在哪个环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是《办法》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办法》第六条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环节指出了明确规定:即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提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办法》还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效力,即: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得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四)关于合法性审查的结果 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审查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审查结果。《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同意、退回、直接修改和建议停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由办公厅(室)通知起草机构。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办公厅(室)提交本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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