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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重大问题聚焦: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0月29日电(“新华视点”记者邹声文、张宗堂、王娅妮)从一审到六审,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创造了全国人大立法史上的新纪录。物权法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千家万户的具体利益。制定物权法,势必要协调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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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10月29日电(“新华视点”记者邹声文、张宗堂、王娅妮)从一审到六审,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创造了全国人大立法史上的新纪录。物权法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千家万户的具体利益。制定物权法,势必要协调各方意见、兼顾各方利益,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历时四个年头,经过六次审议,从激烈争论到凝聚共识,物权法草案的许多重大问题

已基本得到解决,日趋成熟,有望在适当时候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讨论、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就重大问题多次举行座谈会、就专业性强的问题召开立法论证会……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就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生动写照。

  重视吸纳各方意见

  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2002年12月,物权法草案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与其他部分一起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初次审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制定物权法的工作,将物权法草案排在整个民法立法进程中最优先的位置,先后进行了二审、三审、四审、五审和六审。

  “应该广泛听取专家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更广泛地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组织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讨论”“需要更多相关的法律人士参与”……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物权法草案之际,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如何修改、完善这部法律草案提出了明确意见。

  2005年7月10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从机关单位到普通百姓,从公司企业到法律专家,在40天的时间里,社会各界为进一步完善物权法草案积极建言献策,共提出意见11543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先后多次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2005年9月,吴邦国委员长主持召开座谈会,就物权法草案几个重要问题,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今年1月,受吴邦国委员长的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盛华仁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法学、经济学专家对物权法草案几个重要问题的意见。9月,王兆国、盛华仁副委员长再次受吴邦国委员长的委托,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物权法草案几个重要问题的意见。

  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部门在全国十多个省份进行调研,并就立法中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专门召开了立法论证会。

  从一审稿到六审稿,物权法草案在充分吸纳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完善,日趋成熟。

  回溯物权法草案的审议、修改过程,可以说,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尽可能协调各方意见、兼顾各方利益,正是制定物权法过程中的鲜明特点。

  鲜明体现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草案二审、三审时,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必须体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许多群众也提出了这一建议。

  物权法草案根据这一意见,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增加了有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明确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国有企业的物权等,以维护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明确了集体财产的范围和归属,以保障集体经济的发展;明确了私人所有权的范围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鼓励、支持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五次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不够集中、鲜明,应当把它作为基本原则写入“总则”。物权法草案吸纳了这一意见,将“总则”第一章章名从“一般规定”改为“基本原则”;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物权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并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移到第一章,使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更加集中、鲜明。

  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物权法到底应该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在草案审议、修改过程中,有人认为,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不是平等主体,对他们的财产不能平等保护;也有人认为,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保护私人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

  实际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是在统一的市场平台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的,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游戏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是有机统一的。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损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说。

  专家表示,物权法讲的平等,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二是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三是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

  经过多次修改后,目前的草案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要求,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案其他诸多具体规定,也都体现出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合法财产给予平等保护的精神。

  加大国有资产保护力度

  在物权法草案审议时,许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一段时间以来,国有资产正以各种形式大量流失。

  在这种情形下,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物权法草案中增加条款,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不法之徒侵吞国有资产。

  作为回应,物权法草案三审稿专门增加条款,规定企业主管人员以无偿转让或低价出售、低价折股等手段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企业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和集体企业严重亏损、倒闭的,将依照不同情况,追究企业相关主管人员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在草案全文向公众公布征求意见时,反馈回来的上万件意见显示,草案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作出的修改得到多数人的肯定。许多群众还建议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根据各方意见,草案五审稿在加大国有资产保护方面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增加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五审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现实生活中,通过企业并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严重,应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草案六审稿据此又对有关条款作出修改,将通过“合并分立”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形纳入处罚范围。

  征收补偿规定更加细化

  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也是研究如何通过修改、完善法律草案,更好地保护广大群众根本利益的过程。草案中有关征收补偿条款的修改过程,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实际上,这一原则的落实情况并不乐观,补偿不到位目前仍是征地、拆迁环节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许多群众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甚至不时引发群体性事件。

  物权法草案原来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案三审稿增加了一些条款,细化了相关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一些人提出,草案中的“合理补偿”没有确切的标准,在征收、征用的实践中,往往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

  随后,草案根据各方意见,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反复修改。目前,草案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一规定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更加细化、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公共利益”留给相关单行法律作界定

  “公共利益”具体含义的界定,与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密切相关。物权法草案二审稿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从那时起,是否应该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一直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问题——

  在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有许多人提出:草案未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缺乏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损害群众的利益,因此应对“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定义。审议物权法草案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但另一方面,也有人提出,现实生活中因征收土地侵害群众利益,主要还不是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而是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的问题。

  为了对这一问题作出科学的回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部门举行了专门的立法论证会。论证会上,多数专家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难以作出具体规定;物权法属于民事法律,而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不宜在物权法中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据此,草案五审稿未对“公共利益”问题作具体界定,而是建议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

  草案五审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然建议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反复研究后表示,关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分别由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目前,草案一方面维持了五审稿的规定,未对“公共利益”含义作出界定;另一方面,草案针对现实生活中滥用征收权力、违法征地、补偿不到位等情况,作了具有针对性的规定。

  住宅用地续期问题顺应民心

  在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个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就住宅来说,土地使用期限一般是70年。那么,70年后,我们的房子怎么办?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这个问题一直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

  物权法草案二审稿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登记机构应当回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续期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

  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不少人提出,住宅用地使用权最长出让期限为70年的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私人财产,建议延长出让期限;关于续期的土地出让金问题,有人提出,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合理确定。一些常委会委员也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

  草案四审稿充分吸取各方意见,着眼于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区分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对有关条款作出了修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的,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应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但草案依然保留了有关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审时,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自动续期”的规定普遍表示赞成。但一些常委会委员同时提出,在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是否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上,应该慎之又慎,深入研究。

  六审时,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取消了有关住宅用地使用权续期需要支付费用的规定。

  安居才能乐业。住宅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在续期是否交费上留下“活口”……物权法草案在这些问题上的不断完善,顺应了民意,更有利于维护普通百姓的切身权益。

  国家、集体、个人;土地、住房、车位、存款……物权法,与十三亿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围绕焦点问题,四年来社会各界充分表达意见。一个个重大问题在激烈争论中凝聚共识,法律草案日趋成熟。

  从一审到六审,再到以后进一步的审议,物权法正在创造着全国人大立法史上的新纪录。这部法律的出台过程,必将成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光辉典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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