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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并广泛征求意见 新华网北京9月24日电 科学基金制是由出资人设置基金,采取自主申请、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资助特定科学技术研究的制度。我国于1981年11月建立科学基金制,由中央财政拨款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为了进一步完善科学基金制,提高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国务院法制办23日公布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介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以提高基金使用效益为目标,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确保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研究项目得到基金的资助,使获得资助的研究项目取得预期效果,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二是发挥专家在基金资助工作中的作用,让专家把学术关。三是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规范基金资助申请,提高获资助项目的实施效果。四是完善工作程序,建立平等竞争、公开透明、民主决策、择优支持的基金资助机制。根据上述思路,草案对基金的资助范围、基金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以及对基金工作的监督等作了规定。 为了提高立法的透明度,发扬立法民主,进一步完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国务院决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草案的意见。征求意见具体事项,可登录中国政府网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查询。也可查阅《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科技日报》。国务院法制办将根据征求的意见,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审议。(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 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务院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规划 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资助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申请受理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依托单位工作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承担过基础研究的课题或者具有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根据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 (三)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数量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但是,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材料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一)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 (二)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能力; (三)经费使用安排的合理性; (四)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 (五)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并向申请人提供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有不同观点,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八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申请人、参与者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和评审结果等评审信息。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对申请书内容的变更超出上述范围的,基金管理机构不予核准。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 依托单位自收到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使用资助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予以公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申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可以查阅。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托单位、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者、评审专家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该申请人、参与者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其依托单位不得晋升该申请人、参与者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项目负责人、参与者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 (二)项目负责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或者提交的报告或者相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侵占、挪用资助经费的。 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报告或者相关材料弄虚作假,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侵占、挪用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其依托单位5至7年不得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项目负责人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六)截留、挪用资助经费的。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资助经费的; (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四)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者因前款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决定资助的研究项目,按照作出决定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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