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和监督管理,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污染,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所建成的处理处置、净化控制、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设施运行监控系统。主要包括生活污水处理利用设施、工业废水处理利用设施、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利用设施、生活垃圾处理利用设施、自动监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从事环境保护设施操作、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和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管理活动。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一)自行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对自己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运行、维修和管理,对污染物处理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二)委托运行:分为代理运行和社会化运行。代理运行: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的委托,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修和管理,对污染物处理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社会化运行: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的委托,利用社会投资或自己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为其提供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和利用的社会化服务,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的委托运行。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必须实行委托运行。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设施建设应优先采用“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导则”推荐的技术;
(二)能满足所处理处置污染物的需要并能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
(三)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
(四)配备设施故障或污染事故发生时的预警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上述条件(但不仅限于上述条件),组织对将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设施方可投入运行。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由设施运行单位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环境责任。
第八条 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严重不符合建设要求的,或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应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九条 国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所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证书;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第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及分类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岗位的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效果负责。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后,运行单位应保证设施无故障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与环境保护设施配套的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等制度。
第十五条 设施出现故障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因不可抗拒原因,设施必须停止运行时,应当事先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停止运行的原因、时段、相关污染预防措施等情况,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恢复设施运行的,环保部门责令污染物产生单位停止生产,待环保设施修复后,经环保部门批准,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因设施运行不正常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在1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消除环境污染,确保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取样和监测情况、连续运行记录等。
运行单位有义务将设施的运行状况、日常监测数据和各项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必须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现场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要求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服务要求与承诺。合同正式签署后,合同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运行合同的内容进行,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从设施运行委托单位获得运行服务费;
(三)无违法行为不得被剥夺设施运行管理权,正常运行业务活动不受干涉;
(四)严格遵守设施委托运行合同,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违反本条例和设施运行不达标排放产生的环境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污染物产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供设施正常运行的保障条件;
(二)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检举其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查看、采集样品检测、录音录像、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现场监督检查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实施;各项记录是否全面、完整、规范;
(四)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投入运行条件、是否正常连续运行或有无擅自停运、闲置的现象;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有无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年度检查和不定期的日常巡查。定期年度检查每年一次,日常巡查不定期进行,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和设施运行的情况,可以适当增加检查的频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监督检查应当纳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一并进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人员,应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内容包括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时,具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不得妨碍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二)保守设施运行单位商业、技术秘密;
(三)不收取费用,不谋求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社会监督。
个人和组织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检查机关举报,检查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将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可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运行外,可同时对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操作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管理的,可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处以每人每次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制定设施运行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等管理制度以及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整改,每次每项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运行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或运行不正常引发污染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无故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或一年内再次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要求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不履行有关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可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五年内该单位和以该单位法人代表注册的单位,不得申请和获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对以上各项处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方式,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变处罚决定。逾期不提出异议,并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分别给予批评、行政警告、调整工作岗位、行政记过、追究法律责任等处分。
(一)对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单位无故不发给证书;
(二)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单位滥发给证书;
(三)不履行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及时查处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或在执法过程中失察、失误;
(四)对应当取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不及时提出建议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
(五)不按本条例要求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
(六)无故干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
(七)泄露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技术秘密,执法中谋取个人或本单位利益;
(八)超出本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范围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业的发展,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运行服务方面的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及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如实举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所有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年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现场操作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新申请资质证书的和换发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