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立法草案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7-5-14 18:32:33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新华网北京5月14日电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殡葬管理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7-5-14 18:32:33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新华网北京5月14日电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1997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殡葬事业的发展,殡葬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殡葬服务垄断经营、牟取暴利,侵害了群众利益;一些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动,擅自兴建公墓、非法占地破坏了生态环境,个别公墓的经营者非法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不仅损害了群众利益,还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有些丧事活动影响了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有必要对现行条例加以修改完善,修改完善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殡仪服务管理。一是,明确遗体运送、冷藏、火化的服务由殡仪馆提供,并明确殡仪馆依照规划批准设立后,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按事业单位模式活动。(第八条)二是,明确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第十四条)三是,明确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殡仪服务活动。(第十五条)此外,对遗体的运送、冷藏、火化等环节还作出了一些规范性要求。

  (二)关于公墓管理。一是,规定了建设公墓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是,要求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亲属死亡证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第二十一条)要求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户不得向他人出让、转租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第二十四条)三是,对公墓的收费标准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丧事活动管理。一是,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二是,在户外办理祭奠活动,不得使用明火。祭奠场所规定可以在指定地点使用明火的,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方使用明火。祭奠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发生火灾。(第二十九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相应地完善了法律责任。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6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6月27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7年6月22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网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化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工作的总体规划,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 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殡仪馆使用的遗体运输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仪馆应当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不得超过180日。逾期不处理遗体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四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是依法设立的安葬遗体、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从严控制公墓建设的原则,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公墓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专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三)符合建设公墓的规划方案;

    (四)有用于公墓建设的土地;

    (五)有公墓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金;

    (六)在实行火化的地区,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占有较大的比例。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墓建设竣工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公墓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

    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亲属死亡证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存放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鼓励骨灰存放、限制墓葬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四条 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户不得向他人出让、转租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供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土葬遗体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第二十九条 在户外办理祭奠活动,不得使用明火。祭奠场所规定可以在指定地点使用明火的,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方使用明火。祭奠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动燃烧的物品。

    禁止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验收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保存死亡证明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财物,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建设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用户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的墓葬用地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一)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土葬遗体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的;

    (四)办理祭奠活动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动燃烧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机构、公墓经营单位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法治动态检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