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5-14 《劳动合同法》必须坚持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这其中,上海某教授提出的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目前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只考虑到了劳方的利益。“对企业宽进严出,摧毁了招聘和解聘制度;对劳动关系进行行政干预,摧毁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而上海美国商会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认为,“草案中严格的规定将限制用人单位的灵活性。”说到底,这些意见最要害之处在于:他们认为现行草案妨碍了资方解雇员工的自由。 对于法律专业领域的问题我是外行,但手头由乔治·斯蒂纳等所著的《企业、政府与社会》一书中,关于美国经济史上涉及到劳动关系合同立法的一些内容或许对我们讨论问题有帮助。 书中说,100多年前在美国,几乎所有的雇员诉雇主的官司都以雇员的失败而告终。“因为当时最高法院大部分有影响的人都是合同自由学说的信奉者”。这种学说认为,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相关条款规定了工人有随意退出企业的自由,企业也有随意解雇工人的自由。从而使雇主与雇员在法律上拥有平等的自由退出权。因此,雇主和工人应在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对就业合同的各方面进行谈判。政府的介入反而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但斯蒂纳认为,后来,越来越多的人终于认识到,“合同自由学说的一个严重缺陷在于,它假定了签约各方拥有平等的讨价还价的权利,但在实际中,雇主都毫无疑问是占据主导的。对于雇主来说,签约合同的自由就是剥削的自由。雇员可以被任意解雇,而不得不最终接受任何工作环境”,因此,“这种表面的平等背后是实质的不平等”。 书中说,最高法院对雇佣契约公正性考虑最早是1898年。鉴于矿工对劳动条件越来越大的抗议,犹他州通过一个法案,把地下矿场工人劳动时间限定为每天8小时。这一法案被认为因为干预了雇佣契约自由的原则而被最高法院大部分人视为违宪。而此前,确有诸多类似的法案被宣布为违宪而遭撤销。但这次,布朗法官在研究了有关案件后,首次承认了雇主与雇员之间力量不平衡。在最后的判决书中,写入了这样一段话:“业主制定规章制度,而工人实际上是不得已而服从的。在这些情况下,私利心往往是一种危险的支配力,而立法机关可以正当地以其权力介入仲裁……在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或当公共卫生要求订约的一方必须受到保护免受损害时,尽管订约双方均达到成年年龄,并具备了订约的能力,但这并不等于说政府就丧失了干预能力。” 此次判决打开了政府干预雇佣关系的大门。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总共通过了涉及劳动合同的约20部联邦法律,包括对以往法律的修订”,而“这些法律无一例外地是对雇主的约束”,其中,尤其是“对雇主中止合同的权利加以更多限制”。这样,“在近70年的时间里,美国建立起了一个广泛而复杂的规范性结构,以便在公司与雇佣合同中势单力薄的工人之间起到一个平衡的作用。” 回顾美国这段劳动合同立法史,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尽管劳动合同法最终目的是为了平衡劳动合同各方关系,但因为劳方与资方本来就处于实质性不平等地位,因此,通过劳动合同方面的立法来平衡劳动关系首先是要保护劳方的权益,使劳方具有与资方对等的讨价还价的权利。否则,不平等基础上的“平等保护”,最后仍然是赢者通吃,从长远看并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对此,我们的政府与社会在制订和审议符合我国国情的《劳动合同法》过程中也应该有清楚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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