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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7-2-15 15:55:08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 第10号 关于征求《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现场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局组织起草了《环境

 




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7-2-15 15:55:08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 第10号
 
 
 
 
关于征求《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现场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局组织起草了《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7年2月20日前将意见返馈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 李文强
  
  联系电话:(010)66556165(兼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附件: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主题词: 环保 法规 稽查 意见 公告
  
附件:

  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目的)为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现场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务员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环境监察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环境监察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监察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机构应当与行政监察机关密切配合。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工作纪律


  
  第四条(稽查机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察局负责全国环境监察稽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监察稽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环境监察稽查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承担环境监察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设置环境监察稽查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第五条(稽查人员)稽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3年以上环境监察工作经历和较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
  
  (三)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六条(工作纪律)稽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
  
  (一)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滥用职权;
  
  (二)廉洁自律,不接受被稽查单位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不徇私情,按照《公务员法》第七十条要求,在稽查工作中回避;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三章  稽查内容


  
  第七条(稽查内容)环境监察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承担环境监察工作的人员履行日常监督检查、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等现场执法职责情况;
  
  (二)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排污费征收情况,并对违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三)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承担环境监察工作的人员检查权、取证权、强制权和处罚权的行使情况;
  
  (四)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承担环境监察工作的人员对环境监察工作纪律的遵守情况;
  
  (五)其他环境监察稽查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环境监察机构开展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应制定稽查工作计划,确定稽查对象,制定具体稽查工作方案,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专案稽查)对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和下级环境监察机构请求稽查的违法违规事件,经初步核实确定属于稽查范围,有明确违法违纪行为、案件来源可靠的,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立案,进行专案稽查。
  
  第十条(事先告知)环境监察稽查实施前,应向稽查对象发出《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的时间、内容、需要准备的资料及稽查人员姓名、职务等,但事先通知有碍稽查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条(表明身份)稽查人员从事现场稽查工作必须两人以上,并向稽查对象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说明来意。
  
  第十二条(调查取证)实施环境监察稽查时,应收集有效的证据,听取被稽查机构、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环境现场询问笔录》,填写《环境现场稽查记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稽查人员注明原因。
  
  需要对环境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按照环境监察现场执法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文书制作)稽查机构应当在现场稽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监察稽查报告书》,报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及时将稽查结果反馈给稽查对象。
  
  在稽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稽查机构应当在《环境监察稽查报告书》中提出稽查建议,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制作《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并及时送达稽查对象。
  
  第十四条(稽查建议的执行)稽查对象在接到《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申请复核)对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7个工作日内向做出《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文书归档)环境监察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环境监察机构对稽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稽查通报)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稽查工作情况定期在本系统进行通报。
  
  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及时通报。
  
  第十八条(一般案件处理)稽查对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对被稽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或限期改正;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一)不按照环境监察工作程序履行环境监察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或上级交办工作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和证件管理的;
  
  (四)在执行环境监察报告制度和报送有关工作情况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环境监察工作纪律,情节较轻的;
  
  (六)存在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轻的。
  
  第十九条(情节较重案件处理)稽查对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移送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外,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暂扣或收回《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建议其所在环境保护部门将其调离执法岗位。
  
  (一)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案情,导致错误定案的;
  
  (二)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执法等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罚款、排污费等其他财务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
  
  (四)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
  
  (五)存在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条(特殊案件处理)稽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直接对违法的环境行政相对人进行查处。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二)应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未按照《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内容、期限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间移送)稽查过程中,发现稽查对象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存在拒不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的,由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给监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向司法机关移送)稽查过程中,发现稽查对象存在贪污受贿、渎职等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行为的,由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规定,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排污费稽查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稽查中涉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查处,遵照环境监察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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