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但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特别是地方财力的增长,财政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二)中央财政对一些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四)省级交通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大、中修工程)的资金不得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各地已高于上述标准的,应维持原标准,不得降低原有标准; (五)农村公路沿线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九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计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按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要求安排使用;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所筹集到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计划用于村道的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年度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及预算建议计划,经地(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养护工程计划和资金计划,并将养护工程资金拨付到县级交通主管理部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养护资金的监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小修保养与养护工程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加强管理,确保养护质量。 县道和重要乡道要全面养护,做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良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一般乡道和村道以路面为重点,做到路面完好、行车通畅;路肩齐整、边坡稳定、排水畅通;路基构造物、桥涵及隧道良好;逐步完善公路排水和安全防护设施;搞好绿化。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日常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农村公路小修应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对已竣工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公司。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制订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范本和合同示范文本。养护工程合同期限一般为1-3年,对养护质量好的养护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七条 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设置路况信息收集网。 第十九条 养护从业单位和承包人要实行路况巡查制度,对突发性自然灾害、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重大路产损害案件要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检查考核办法和奖罚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和考核。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工作职责,指导、监督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维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二条 乡道和村道路政管理工作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并按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ОО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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