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总量控制原则)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持续削减原则)
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六条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地方各级政府应将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全额保障。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新项目排污申请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
(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五)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按规定设置有规范化的排污口;
(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
(七)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证明材料。
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十条 (新项目申请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方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电子化、窗口化等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公开信息,优质服务,减少成本,提高效率。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三条 (申请审批)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否则不予发证;对现有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前30日内,排污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完成情况,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分级审批制度)
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污染严重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种类、期限)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种类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
(六)年度检验记录;
(七)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八)有清洁生产审核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要求;
(九)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信赖保护)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有权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污。未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限制该权利。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的延续)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不予延续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基本义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申报;
(六)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年度检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督察制度)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年度检验、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年度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排污者应当按要求提交生产排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和总量控制等情况的年度排污证明资料,参加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在线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者实施在线监控。排污者应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保证其正常使用,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发现自动监控仪器运行不正常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自动监控仪器应定期校准。
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应责令排污者及时改正;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危害或拒不改正的排污者,可以查封、扣押其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设备和相关物品。
第三十条 (限期治理)
排污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超过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者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污染物达标排放,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一条 (应急义务)
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污染事故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应急预案,准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减少污染事故的危害。
因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者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12个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发生或者出现可能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紧急情况,需要对排污者实施限制排污措施的,排污者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减少或停止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 (功能区调整规定)
环境功能区划经法定程序调整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达到调整后的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 (证照管理)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信息通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通报发改、工商、公安、海关、经贸、文化、证券、金融等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办理审批立项手续、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举报的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渎职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法颁发、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给许可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无证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日加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查封、扣押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设备和相关物品。
持伪造、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有效期限届满的处罚)
持证者在本条例规定时限之后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证者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主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基本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未达到排污口规范化要求或擅自改变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数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辅助设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去向的;
(五)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时段、季节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未及时申报的;
(七)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向社会公布其排污情况的;
(八)拒绝现场检查、排污监测或拒绝提供资料的;
(九)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没有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运行的;
(十)县级以上重点排污者,不具备对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等指标监测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年检义务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年度检验的,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连续二年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排污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三条 (一般超标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吊销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按要求完成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诺的排污者,可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恢复排污。
恢复排污的排污者在五年内被再次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应急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落实环境安全保障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减少排污或者停止排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导致污染事故发生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直接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安装自动监控仪器或者不尽维护、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故意干扰自动监控仪器正常运行,或者损毁自动监控仪器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者,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吊销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证照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三)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后未及时补办的。
第四十九条 (未及时进行变更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未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妨碍环境执法的处罚)
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证据保全决定,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查封、扣押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生产设备和相关物品的,由做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救济权利)
排污者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检查中做出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分阶段实施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污许可证的计划,并予以公告。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者应当于本条例颁布之日起1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流域、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
(二)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厂;
(三) 火电、石化、钢铁、有色、水泥、造纸、化工、酿造、印染等行业的生产企业。
前款以外的排污者应自本条例颁布之日起3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豁免条款)
规模较小的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企业以及自备食堂、茶炉、取暖或洗浴锅炉等设施的科研、教学、政府机关等单位,排放污染物数量少,对环境影响轻微,3年来未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环境污染纠纷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免除其在一定限期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义务。豁免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一款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限,确定豁免的排污者名单以及豁免的理由和期限,并予以公告。
排污者被免除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义务的,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授权条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表格印制)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变更申请表、年度检验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排污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变更申请表、年度检验申请表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五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务院此前颁布的关于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