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透明度,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运输机场的建设
为了规范运输机场的建设活动,征求意见稿按照民用机场建设流程对机场建设各个环节的审批程序以及机场建成后的验收程序作了规定,要求项目法人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商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十一条)。
(二)关于民用机场的使用许可
征求意见稿根据民用机场运营和管理的实践发展,对《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规定作了细化,分别明确了申请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和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条件(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为了促进通用机场的发展,征求意见稿降低了申请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批层级,规定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由通用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四十四条)。
(三)关于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
针对机场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各方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明确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在运输机场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权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从运输机场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应急救援日常准备、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对运输机场的应急救援工作作了专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机场内的正常秩序,保障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赋予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要求机场管理机构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三十一条);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服务工作,并及时通告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管理
根据国务院《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征求意见稿设立了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许可制度,规定在运输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除应当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第三十七条)。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从事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告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
(五)关于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为了维护航空运输安全,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营,征求意见稿根据实践管理的需要,进一步细化了《民用航空法》关于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于危害机场净空、影响电磁环境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明确了民航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在保护民用机场净空、查处无线电有害干扰方面的职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专章规定了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的内容,从航空器适航标准、机场及周边地区规划控制、噪声监测等多方面,减少民用航空器噪声和发动机排出物对民用机场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促进民用机场与周边地区居民和谐发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4月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就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17),信封上请注明“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行,促进民用机场建设与发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体现合理利用航空资源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运输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第二章 运输机场的建设
第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新建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商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发展需要及其对净空、电磁、噪声、交通等周边环境影响的要求,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内的建设项目时,不得危及机场运营安全并符合运输机场运行及发展对周边环境的要求。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营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应当配备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保障运输机场的正常运营。基础设施的场外部分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基础设施的场内部分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和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运输机场的使用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所有者应当依法组建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构成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和人员;
(四)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六)制定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运输机场开放使用和国际通航条件,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套相应的设施和人员,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开放使用的有关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规定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前报发证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运输机场开放使用。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由运输机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运输机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实施统一管理,监督机场管理机构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本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行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制定并实施运输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行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定合格。未经审定合格的,不得在民用机场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在仍然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以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应当取得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运输机场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运输机场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人员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民航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五章 运输机场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社会公众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维护机场内的正常秩序。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饮食、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驻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服务工作,并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及时处理旅客和货主对机场服务的投诉。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运输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飞机加油、油料化验、油料储运、电器仪表、油料计量、特种设备维护以及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在运输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条 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民用机场供油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所有人应当向航空燃油供应企业提供公平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从事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告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通用机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具备保证民用航空器地面运行和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气象设施和设备;
(三)具备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通用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通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保证通用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八章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高度。确需修建超出国家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八条 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置22万伏以上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和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资料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航行资料上公布。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国务院民用航空部门认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不得侵入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禁止搭建任何建筑或者种植树木。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千米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民用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九章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可能会对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事先征得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有害干扰。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影响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民航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对于无法消除干扰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十章 民用机场环境保护
第六十条 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适航标准。
第六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对民用机场周围航空器噪声影响进行监测。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机场航空器噪声对周边地区的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机场航空器噪声对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第六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航空垃圾无害化处置、污水排放等实施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擅自将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改作他用的;
(四)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或者未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的;
(六)运输机场在开放使用后擅自关闭的;
(七)机场航油供应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机场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机场所有者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该机场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拒不改正或者经整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撤销机场使用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运输机场内使用未经审定合格的运输机场专用设备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方式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运输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从事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不提前告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