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于2008年3月15日前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在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于2008年3月13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8年3月13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下同),是指具有爆炸、燃烧、助燃、毒害、腐蚀等性质,或者具有健康、环境危害,对接触的人员、设施、环境可能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国防科技工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鉴定)、分类标准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并应当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论证,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指定易燃易爆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时间、路线和速度,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分类、标签、包装及安全数据表实施符合性检验。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以及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并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
(五)铁路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格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企业的资格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的许可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和储存,下同)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申报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健康危害的危险度评估,并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监管机构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复、更换;
(四)查封违法生产、储存或者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以及违法生产的产品;
(五)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的要求;
(二)有成熟的生产工艺和符合国家标准的作业场所、设施、设备或者储存方式;
(三)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人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以及危险性等指标;
(二)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意见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颁发批准书的情况通报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批准的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道路、水路交通干线、铁路线路、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包括消防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以及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环境保护、农业、质检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中的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六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其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十七条 国家对使用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制度。
前款规定的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目录和使用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使用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与使用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有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证明材料之日起60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在车间、仓库等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等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被检查企业对其生产、储存装置提前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有关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严格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有关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核准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是指用于包装、盛放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以及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槽罐等。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核查登记。对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企业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众发现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通知就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储存企业予以暂存;需要进行专业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专业处理的,交由前款规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
第三十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但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
(二)有与危险化学品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三)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以及其他临时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凭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
(二)个人不得购买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得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得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网络销售、购买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申报人员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险特性以及包装物、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第四十三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托运人(发货人)应当在每次运输危险化学品前,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的许可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和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严格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严禁超装、超载。
第四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危险化学品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醒目的标志。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以及运输经营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购买单位资格有关情况的材料。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将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路线和有关情况通知沿线公安部门。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押运人员、驾驶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通过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相应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禁止通过与外界无通航联系的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与外界有通航联系的内河运输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的,除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的专门的安全管理办法。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险特性、应急措施等情况,提供包装检验证明书以及符合要求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记。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十一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新化学物质和有毒化学品进口的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内容包括化学品的危险性和安全技术信息等。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负责新化学物质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部门,应当相互提供并向公安、质检、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化学品的危险性尚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鉴定)、分类标准的要求确定的,其生产或者进口企业应当分别选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质检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认可的专业机构,对化学品的安全、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危险性进行鉴别(鉴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环保、质检、卫生、交通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演练。
第五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质检、卫生、交通等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道路、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押运人员、驾驶员或者船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处置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或者未经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违反国家有关限制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应当无害化处理其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二)使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检测、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与其生产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未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仓库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七)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八)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九)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或者未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或者向个人销售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
单位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销售危险化学品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
(二)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道路、水路运输的;
(二)委托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与外界无通航联系的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未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擅自通过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包装检验证明书以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和标记,或者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险特性、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托运人(发货人)运输危险化学品前未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的许可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和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证;
(四)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装、超载的;
(三)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限制通行区域,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
(五)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按照国家标准悬挂或者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寄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交通部门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拒不为危险化学品事故提供事故应急救援技术指导和必要协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涉及国防科研生产的火药、炸药、弹药、化学推进剂、火工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监察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进口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