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征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根据总局局长办公会议要求,政法司商调度统计司起草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9月底在网上征求了意见。根据大家的意见,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提出了办法送审稿。现再次在网上征求意见,请于本周五(21日)前将意见用电子邮件直接返给我司法规处。
联系人:邬燕云 A125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电 话:0106-64463317(带传真)
国家安监总局政法司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是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已经发生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
较大涉险事故的范围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保障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明确事故信息处置机构,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事故信息。对需要补充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及时提供。
第九条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条 事故信息上报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续报事故救援情况。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每2日续报1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事故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查证核实情况。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的事故举报情况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并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已经发生的事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事故查证核实的简要情况在5日内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查证情况在2个月内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信息经初步查证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值班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
第三章 事故及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责任制,明确有关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做好事故信息的核实、跟踪、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除按规定报告事故信息外,应当立即召开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会议进行研究,确定并实施相关处置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研究的要求,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赴事故现场,指导有关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或者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当保持与本单位信息调度部门的联系。出现重大事故信息变化的,应当随时向信息调度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发布事故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十九条 根据事故信息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协助地方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