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一、删去第十条中第二项和第四项中的“Ⅳ类”。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在第十一条第一项“Ⅴ类”前增加“Ⅳ类”。修改后的第十一条表述为: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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