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8-15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依法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进一步发挥公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运输部,在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公路线路保护。 一是,规定了公路标志、标线以及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是,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标准,并规定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 三是,规定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涉路施工行为的审批条件、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以及涉路施工作业的行为规范。(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四是,明确了禁止在公路上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 (二)关于公路养护。 一是,规定了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四十二条) 二是,将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并明确了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规范。(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 三是,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巡查、检测和评定,确保公路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对损坏的公路,由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根据需要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 (三)关于车辆行驶公路管理。 一是,结合近几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了对车辆生产、改装、销售行为的监管,从源头上控制和杜绝利用非法生产、改装的车辆从事超限超载运输的行为。征求意见稿规定,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载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并明确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车辆生产、登记注册以及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监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是,加强了对货运经营活动的监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驾驶人超限装运货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站、货物集散地等场所的监管,根据需要派驻执法人员,制止超限超载车辆出站。(第六十二条) 三是,加大了对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的治理力度。规定车辆不得进行超限运输;确需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并可以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 (四)关于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建立应急队伍,明确应急指挥、救援和保障等有关事项,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六十九条) 二是,建立健全国家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第七十二条) 三是,规定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各项应急处置工作。(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公路保护违法行为的种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第六章) 二、其他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08年8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 陆 中 国 政 府 法 制 信 息 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保护,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在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时保证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国家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保护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 第二章 公路线路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保护的行政管理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国道的报废,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省道、县道、乡道的报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准。公路报废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的情况,并设置必要的提示标志。 车辆不得在已公告报废的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公路的标志、标线应当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增设或者变更公路标志、标线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公路标志受到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更换;无法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第十二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得小于下列限值: (一)国道20米; (二)省道15米; (三)县道10米; (四)乡道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30米;属于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50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和改建立体交叉的需要等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航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标桩、界桩。 第十七条 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下列涉路施工行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通信、水利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的;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公路管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不予许可,由公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可以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涉及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涉路施工行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需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涉路施工; (二)设计和施工方案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合理的施工期限; (四)有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以及健全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交纳相应的修复、改建费用。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危及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涉路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施工完毕,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应当按照公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交叉的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的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新建、改建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既有线路交叉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交叉方式的,由各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 (二)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六)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机动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100米范围内,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50米范围内;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进行采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机动车补充燃料的设施除外: (一)公路用地外缘向外200米范围内;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大中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取土: (一)桥长10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日常养护以外的疏浚作业,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航道管理机构事先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不得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一条 跨越航道的公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及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主管机关负责维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要求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桥下停泊或系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保卫。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第三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学校、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水平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三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铺垫等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铁轮、履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设备不与路面直接接触;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因田间作业需要,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农业机械需要穿越公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载运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避免通过大型公路桥梁或者隧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掉落或者飘散。运载易遗洒、掉落、飘散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厢式封密等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在掉落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障碍物。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涉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肇事车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养护工作,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的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设置规范。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委托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的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公路养护的作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公路养护相适应的作业能力;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具有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者固定资产; (四)具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具体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进行公路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5日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计划,避免由于同一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堵塞。 公路养护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线路: (一)施工路段距离相邻省交界处50公里以内的; (二)施工路段距离相邻设区的市交界处30公里以内的。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疏导。 对占用半幅公路或者封闭公路施工,距离在2公里以上、作业期限在30日以上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违法审批、收费、设置障碍等方式,妨害公路养护作业及时开展。 第四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方向、路线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对于接到报告或者巡查中发现的影响车辆通行的公路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运输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运输。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公路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公路桥梁发生损坏、承载能力不符合行车要求等情况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尽快采取措施进行维修和加固,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等交通措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航行通(警)告、实施交通运输管制等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隧道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监控、排水、报警、警报、消防、通风、照明、救助等设施并定期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确需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申请人应缴纳所需补种费用。 第四章 车辆行驶公路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驶公路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 对于六轴以上或者运输较大不可解体物品的大型平板车辆,每个轮胎的负荷不得超过3000千克。 第五十二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结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多标、少标各种技术参数。 专业运输较大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特种运输专用车辆的,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车辆生产资质的企业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及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允许生产的车型以及各种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并确保公告的有关内容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公告前,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在办理车辆注册时,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和公告的车辆不予登记,并禁止其使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和公告的车辆不予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公路有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公路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损坏,低于原有设计标准的,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有绕行条件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需要。 第五十六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超过《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标准,确需行驶的; (二)超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公路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 (二)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拟在设区的市内进行跨县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拟在县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第五十八条 受理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超限运输申请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组织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联合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经过的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五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核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允许运载物品的种类、外廓尺寸、重量等。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对运输路线的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护送。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和所载运的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驾驶人超限装运货物。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站、货物集散地等场所的监管,根据需要派驻执法人员,制止超限超载车辆出站。 第六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检测方式在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发现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超限检测站点的规模、所配备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卸载场地应当与公路交通运输流量相适应。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路应当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采用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超限车辆绕行引路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登记和抄报制度,建立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数据库的全国联网。 第六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违法超限运输等破坏公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六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超限检测站点对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五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针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并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建立应急队伍,明确应急指挥、救援和保障等有关事项,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以及信息发布与宣传等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中心,对路网运行情况实施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公路阻断等有关信息。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需要采取路网调度等应急处置措施的,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路网调度或者应急响应指令。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区域间和部门间的联动协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实现路网信息互通和应急资源共享,提高公路突发事件跨区域、跨部门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点,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采购、储存、更新、调拨管理制度。 第七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导致公路损毁、交通运输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抢通修复;难以及时抢通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公路抢通修复的需要,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跨区域应急队伍调度和应急物资调配。 第七十四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沿线土地、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征用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公路抢通和救援物资与装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与支持。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增设或者变更公路标志、标线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净空范围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罚款: (一)擅自挪动或者损坏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重建、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行为的,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或者增设、改造的平面交叉道口与许可内容不一致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路施工完毕,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按照规定维护和管理非公路标志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按照规定维护和管理工程设施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修车洗车、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堵塞边沟,或者实施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或者进行临时检修机动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100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50米、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擅自从事采石、取土及爆破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用地外缘向外200米、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由危险物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擅自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的,由公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桥长10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的; (二)在桥长1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的; (三)在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的。 第八十八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日常养护以外的疏浚作业不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或者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 (二)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的; (三)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公路上行驶,或者行驶时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货运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在运输中遗洒、掉落或者飘散装载物,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未及时报告,或者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公路养护作业的; (二)未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测和评定的; (三)未按照公路隧道有关技术规范对隧道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的; (四)发现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损坏,低于原有设计标准,未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的。 公路经营企业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资质。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最大限值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车辆生产或者销售企业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的车辆的,没收非法生产、改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具有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生产资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及技术参数改装特种运输专用车辆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车辆的结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多标、少标车辆的各种技术参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的车型、各种技术参数等有关内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的; (二)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和公告的车辆予以登记的;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和公告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或者公路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机动车,擅自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或者使用汽车渡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 (二)行驶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驾驶人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无法提供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涂改、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驾驶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驾驶执照;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企业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一年内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或者强制拖离车辆,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的; (二)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检测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明确应急指挥、救援和保障等事项的,或者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后,未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对公路管理机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公路经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限期改正、清除障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决定,违法责任人逾期不履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改正、清除障碍、拆除、恢复原状,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执行职务时,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涉路施工未按照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通过违法审批、收费、设置障碍等方式,妨害公路养护作业依法及时开展的; (五)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收取检测费的; (六)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跨区域应急队伍调度和应急物资调配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起不少于1米之间的范围。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了保护公路运营安全和满足公路改建、扩建需要,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立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三)公路建筑限界,是指为保证公路车辆、行人通行的安全,对公路、桥面上和隧道中规定的高度和宽度范围内不允许有任何障碍物的空间。 (四)非公路标志,是指除《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公路标志以外的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第一百一十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和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由该公路的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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