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10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登记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标准备案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优先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也可采用等效方法或替代方法,但应当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对比试验和验证并符合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修订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产品污染源,在相同的环境功能区域内,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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