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13 关于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对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标准】 本办法中的申报标准,是指《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 第三条 【启动调查】 从举报、媒体信息、相关部门的意见等合法渠道获取的信息表明经营者集中涉嫌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部应当在核实举报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条 【启动调查的书面通知】 商务部进行调查,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告知启动调查的决定以及被调查的经营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等。 第五条 【调查内容】 商务部应当对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而未依法申报以及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调查。 第六条【交易中止】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而未依法申报,且集中尚未完成的,商务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责令其停止实施集中。 第七条 【调查期限】 商务部进行调查,调查期限参照《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调查措施】 商务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其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表明身份】 商务部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表明身份。 第十条 【现场检查或查阅复制文件资料】 执法人员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或者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应当签字或盖章。被调查人或者其他人拒绝或者不能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 【询问】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应当核实被询问人身份,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和文件资料,应当要求提供信息和文件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或者其他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拒绝或者不能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应当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被调查的经营者、在场的第三人以及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将查封、扣押的证据返还被调查的经营者: (一)经调查发现查封扣押的证据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二)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调查期限届满的。 第十三条 【相关各方的配合义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配合调查。 第十四条 【听证程序】 在调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者应被调查的经营者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组织听证。听证程序参照《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考虑因素】 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判断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十六条 【调查的中止】 经过调查,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承诺在商务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被调查的经营者做出承诺的,商务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者承诺的具体要求参照《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调查后的处理方式】 经过调查,商务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经营者集中未依法申报,并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经营者集中未依法申报,但是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或者被调查的经营者履行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作出的承诺,消除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但尚未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应当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及时进行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和审查程序】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申报,申报和审查程序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不予配合的处罚】 对于商务部依法实施的调查,被调查的经营者拒绝或者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等不配合调查行为的,商务部除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依据所能获得的最优证据判定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以及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二十条 【被调查者的权利】 在调查过程中,商务部应当给予被调查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机会。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调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并可向商务部提出召开听证会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调查决定的公开】 商务部应当将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送达】 对于必须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在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须送达的文件。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个星期,即视为送达。需送达到境外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个星期,即视为送达。 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受送达人的公告送达,准用前款境外公告送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执行部门】 商务部反垄断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委托地方】 商务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搜集有关信息,协助调查相关案件。 第二十五条 【保密义务】 商务部、被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密,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事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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