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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09-3-10 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规范动物检疫工作,农业部在征求有关专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

 




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09-3-10


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规范动物检疫工作,农业部在征求有关专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理由,并通过E-mail或传真反馈。征询截止日期:2009年3月18日。

  联系人:李海涛

  电话:010-59192834

  传真:010-59191855

  E-mail:[email protected]

                     农业部兽医局

                       二○○九年三月十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内容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种用动物及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 0个工作日申报检疫。

  (三)种用、成体养殖、增殖放流用水生动物及受精卵、发眼卵,应当在出场前提前15个工作日申报检疫。

  (四)出售、运输宠物的,应当提前5天申报检疫。

  (五)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前3天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人工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合法捕获用于养殖的野生水生动物,应当在上岸前提前1天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申报检疫。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出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可以采取报检点填报、信函、传真等方式;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申报,并在检疫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检疫人员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出售或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当地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

  (三)经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饲养、经营和运输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当地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二)经临床检查健康;

  (三)必要时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出售和运输的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当地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二)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出售和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当地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种用、成体养殖、增殖放流用水生动物及受精卵、发眼卵,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当地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二)经临床检查健康;

  (三)受精卵、发眼卵的供体动物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隔离舍进行隔离,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证明。更换动物检疫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二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屠宰场(厂、点)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和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检查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对动物胴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对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施规定的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寄生虫病;

  (二)符合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五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二十七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隔离观察期满经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经检疫不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规定的,不准进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接受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经检疫不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规定的,不准进入。

第六章 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规定;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和输入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输出的精液、卵、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一条货主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第三十二条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同意引进的,签发《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同意引进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四条《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为20天。逾期未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检疫监督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其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贮藏、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安全负责,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根据销售加工需要,凭输出地的《动物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换领《动物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换证时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八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补检,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一)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一)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外的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符合下列条件或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销毁。

  (一)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来自非封锁区;

  (二)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的供体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

  (三)胴体与头、蹄、内脏齐全,并能一一对应;

  (四)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第四十二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三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

  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四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农民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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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