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13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商务部起草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证办法的可操作性,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网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办法内容提出建议和修改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 联系电话:010-65197767、65197482; 传 真:010-65197481; 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合作司投资处(100731)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注册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尊重东道国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与东道国社会各界和谐相处,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我国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第七条 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三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履行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角度核准企业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和东道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以下简称驻外经商机构)。涉及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的,由中央企业总部径向驻外经商机构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驻外经商机构意见。 对第七条规定的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驻外经商机构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经商机构意见。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征求意见时须向驻外经商机构提供境外合作伙伴、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经商机构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驻外经商机构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经商机构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若不予受理,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通过所在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若不予受理,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经商机构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企业办理核准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 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并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 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核准文件(申请表)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征求国内有关商、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十九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撤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经商机构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向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获得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前,不得对外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八条 驻外经商机构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服务,协助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境内有关行业商会、协会发挥专业优势,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企业应当支持行业商会、协会的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重新到原核准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撤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可提出批评、通报批评,直至暂停核准权限。 第三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九条 事业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三)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不颁发《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关于境外投资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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