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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统计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2008-12-27 20:06:01 统计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统计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2008-12-27 20:06:01


统计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统计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一致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拒绝和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统计调查,应当事先向审批机关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申请单位的实施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予公布;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一般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拟订或者共同拟订。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拟订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统计调查制度的各项内容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拟订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志。

  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拟订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国家统计局协商一致后公布;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保密。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员,依法管理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规章、规划,部署和检查全国的统计工作;

  (二)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批部门统计标准;

  (三)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依法审批或者备案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四)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依法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

  (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六)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统计工作;

  (二)依法拟订、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三)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四)依法管理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资料;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管理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工作;

  (二)依法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统计调查项目;

  (三)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四)依法管理和公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

  (五)开展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统计人员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三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统计职业资格制度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统计职业资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交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案件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货物存放地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前款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拒绝或者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六)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非法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推诿或者阻挠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信用系统中予以记录。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统计职业资格的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统计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任用不具备统计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其中,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开展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批。

  第四十九条 政党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经依法授权的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统计调查活动,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称现行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作了重要修订。20多年来,现行统计法对于规范、引导、保障和推动统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统计法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统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2005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统计工作面临的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统计法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情况。当前统计工作面临的一些问题和矛盾,许多都与现行统计法规定不够完善有关。例如,关于统计人员修改统计数据的规定,法律责任过于简单、缺乏对政府领导违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律执行和统计数据的客观性。检查组所到之处,不少单位和人员提出了修改统计法的意见和建议。目前,统计法修订工作已有了一定基础,建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统计工作的实际出发,适当加快这一工作进度。”国务院领导同志就《报告》作出明确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加快修改完善统计法工作的进度。

按照上述要求,统计局于2005年5月启动统计法修订工作,广泛听取意见,包括通过报纸、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将修改稿印发86个国务院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各省级统计局、调查总队、200个市县统计局、调查队,征求各部门、各地方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在深入研究和充分吸收这些意见和建议,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国统计改革与建设的实践经验,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的基础上,统计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改送审稿)》。法制办就修改送审稿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33个中央单位,北京、山东等8个省级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农垦总公司等企业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统计局对修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统计法修订的总体考虑

200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报了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报送的《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统计法实施情况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国办函〔2005〕96号)。该报告提出,“这次修改统计法的指导思想是:进一步完善预防和惩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法律制度,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修改的重点是:完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的法律机制;加重对领导干部人为干预统计工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参与弄虚作假、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严格的统计调查审批制度和对被调查者资料的保护制度,切实减轻基层填报负担,维护被调查者的权益;完善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促进统计信息的社会共享。”

修订草案遵循了上述指导思想,体现了上述修改重点,着重有针对性地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现行统计法存在的问题。

二、关于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从近年来全国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看,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约占全部统计违法行为的60%。如何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是这次修改统计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修订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规定:

1.防止行政干预。一是明确规定了领导干部的“三个不得”,即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拒绝和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六条第二款)二是取消了现行统计法关于“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四条第一款)三是取消了现行统计法第七条关于领导人“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的规定,以防止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利用这一规定干预统计数据的上报。

2.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修订草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九条)

3.强化统计人员的责任。修订草案规定,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4.加大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力度。修订草案对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干预统计数据和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者和统计调查对象弄虚作假、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为有效解决各类统计调查重复、混乱的问题,科学确定政府统计调查的分类及其管理制度,切实减轻基层填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调查的有效性和质量,修订草案作了如下规定:

1.进一步明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修订草案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一般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家统计局审批。(第十一条第二款)

2.调整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划分标准。修订草案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严格限定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则纳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范畴。(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3.调整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限。修订草案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适当上收,减少了审批主体和审批层级,取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第十一条第四款)

4.明确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的原则、内容和程序。修订草案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申请单位的实施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第二款)审批机关同时审批统计调查制度。(第十二条第一款)

5.确立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主导地位。修订草案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第十一条第五款)

(三)关于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现行统计法缺乏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部门之间共享统计信息以及政府利用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方面的法律规定,对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密的制度不够严密,影响了实施效果。修订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规定:

1.关于统计资料的管理。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2.关于统计信息共享。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提供统计资料、有关行政记录资料等。(第二十条)

3.关于统计资料的公布。为了有效解决统计数据公布中的数出多门问题,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国家统计局协商一致后公布,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比照该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4.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所报送资料的保密管理。修订草案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增加政府利用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规定。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监督检查。

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权限不明、缺乏有效的检查手段,是造成统计监督不力、统计违法难究的重要原因之一。修订草案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作了如下规定:

1.规定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执法权限作了规定。修订草案规定,国家统计局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第三十四条)

2.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案件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货物存放地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等资料,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像、复制等。(第三十六条)

3.规定了有关部门在统计执法方面的职责。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交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4.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履行的义务。修订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修订草案对统计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如下规定:

1.增加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修订草案按照统计工作的领导者(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三类不同主体,对统计违法行为重新进行了归纳和整理。一是对地方、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并增加了“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违法种类。(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二是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等多种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三是对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重新作了规定,将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统称为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同时,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也作了进一步的归纳和整理,并根据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种类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

2.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一是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除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外,增加了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种类。二是提高了罚款的数额。三是建立了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与其信用记录挂钩的法律机制。(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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