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4-13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药研发成果转化和生产技术合理流动,鼓励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优化,规范药品技术转让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技术转让,是指药品技术的所有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将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由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注册的过程。 药品技术转让分为新药技术转让和药品生产技术转让。 第二章 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新药监测期期满前提出新药技术转让的注册申请。 (一)持有《新药证书》的; (二)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 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尚未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制剂或持有《新药证书》的原料药,自《新药证书》核发之日起,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六相应制剂的注册分类所设立的监测期期满前提出。 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应当为《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 第六条 新药技术转让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品种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并指导受让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 第七条 新药技术转让申请,如有提高药品质量,并有利于控制安全性风险的变更,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相应研究,研究资料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 第八条 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原《药品注册批件》规定需补充完善的事项,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IV期临床试验等后续工作。 第三章 药品生产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药品生产技术转让: (一)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应当在新药监测期期满后提出;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尚未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制剂或持有《新药证书》的原料药,自《新药证书》核发之日起,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六相应制剂的注册分类所设立的监测期期满后提出; (二)未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均为药品生产企业,其中一方为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子公司的; (三)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其生产技术可以由原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转让给境内药品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转让方应当将所涉及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全部资料和技术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完成样品试制、规模放大和生产工艺参数验证实施以及批生产等各项工作,并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受让方生产的药品应当与转让方生产的药品质量一致。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受让方的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转让方一致,不应发生原料药来源、辅料种类、用量和比例,以及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等影响药品质量的变化。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受让方的生产规模应当与转让方已经验证的生产规模相匹配,受让方生产规模的变化超出转让方原规模十倍或小于原规模十分之一的,应当重新对生产工艺相关参数进行验证,验证资料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 第四章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四条 药品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为药品生产企业,其技术转让的品种剂型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药品技术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将同品种所有规格一次性转让给一个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定点生产资格。 放射性药品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药品技术转让,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按照补充申请的程序和规定、《药品技术转让申报资料要求及其说明》(附件)的要求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对于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提交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自行提出注销所转让品种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对于持有《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持有用于境内分包装的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应当同时提交注销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申请。已经获得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还要提交境内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自行提出注销所转让品种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申请。 对于已经获准药品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终止委托生产的相关证明性文件。 第十九条 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技术转让的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组织对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按规定进行样品检验。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对申报药品技术转让的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作出技术审评意见,并依据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审中心的综合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及药品批准文号,对于转让前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还需同时注销转让方原药品批准文号;对于转让前已取得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还需同时注销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技术转让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已经获得的该品种定点生产资格应当同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经审评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其对照药品应当为转让方药品生产企业原有生产的、上市销售的产品。转让方仅获得《新药证书》的,对照药的选择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指导原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完成临床试验后,受让方应当将临床试验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受让方或转让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的; (三)申报资料中,转让方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新药证书》或者药品批准文号持有者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转让方未按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的; (五)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药品;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药品技术转让产生纠纷的,应当由药品技术转让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途径解决,在此期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程序已经作出的核发或者注销药品批准文号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药品技术转让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 (1)批准证明文件包括《新药证书》原件 (2)及加盖所有证书持有者公章的药品注册批件、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标准颁布件、修订件及附件的复印件等。 附件指上述批件的附件,包括已批准的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样稿及其他附件。 2.证明性文件 2.1转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方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供其营业执照等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2 申请制剂的,应提供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原料药的批准证明文件、药品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原料药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销售发票、供货协议等复印件。 2.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者《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复印件。 2.4转让方和受让方位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提交转出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生产技术转让的审核意见。 3.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原件。 4.受让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及详细修订说明。 5.药学研究资料:应当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药学研究资料”的一般原则,并遵照以下要求: 5.1 工艺研究资料的一般要求 详细说明生产工艺、生产主要设备和条件、工艺参数、生产过程、生产中质量控制方法与转让方的一致性,生产规模的匹配性,并同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生产工艺、工艺参数、生产规模等资料。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对生产过程工艺参数进行验证的资料。 5.2原料药制备工艺的研究资料 原料药制备工艺研究资料要求同5.1项的一般要求 5.3制剂处方及生产工艺研究资料 除了遵照5.1的一般要求之外,资料还应药品处方的一致性,并还提供转让方详细的处方资料。 5.4.1对转让方已批准的质量标准中的检查方法进行验证,对转让方已批准的质量标准的适用性进行研究,以确证已经建立起的质量控制方法能有效地控制转让后产品的质量。 5.4.2根据原料药的理化性质和/或剂型特性,选择适当的项目与转让方原生产的药品进行比较性研究,重点证明技术转让并未引起药品与药物体内吸收和疗效有关的重要理化性质和指标的改变,具体可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中的有关研究验证工作进行。 如研究发现生产的样品出现新的杂质等,需参照杂质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研究和分析杂质的毒性。 对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按照转让方已批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5.6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辅料等的来源及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 注意说明与转让方原使用的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辅料的异同,以及重要理化指标和质量标准的一致性。 5.7药物稳定性研究资料 对生产的3批样品进行3~6个月加速试验及长期留样稳定性考察,并与转让方药品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来源一般不得变更。 5.9 上述内容如发生变更,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二)生产技术转让 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的复印件 批准证明文件包括及加盖转让方公章的药品注册批件、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标准颁布件、修订件及附件的复印件等。 附件指上述批件的附件,包括已批准的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样稿及其他附件。 2.证明性文件 2.1转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复印件。 2.2申请制剂的,应提供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原料药的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标准、检验报告、原料药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销售发票、供货协议等的复印件; 2.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者《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复印件。 2.4转让方和受让方位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提交转出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2.5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情形的,尚需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 2.5.1企业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双方控股关系的查询证明文件。 2.5.2申请人出具的公司关系说明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2.5.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复印件。 2.6进口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尚需提交下列资料: 2.6.1经公证的该品种境外制药厂商同意进行生产技术转让的文件,并附中文译本。 2.6.3进口药品注册或者再注册时提交的药品生产国或者地区出具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进口注册代理公章。 2.6.4如转让方还持有同品种境内大包装注册证,还需提交注销其进口大包装注册证的申请。已获得分包装批件的还需提交境内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注销其分包装批件的申请。 4.受让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及详细修订说明。 5.药学研究资料:应当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药学研究资料”的一般原则,并遵照以下要求: 5.1工艺研究资料的一般要求 详细说明生产工艺、生产主要设备和条件、工艺参数、生产过程、生产中质量控制方法与转让方的一致性,生产规模的匹配性,并同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生产工艺、工艺参数、生产规模等资料。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对生产过程工艺参数进行验证的资料。 对于受让方生产规模的变化超出转让方原规模的十倍或小于原规模的十分之一的,应当重新对生产工艺相关参数进行验证,并提交验证资料。 5.2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 原料药制备工艺研究资料要求同5.1项的一般要求。 对于受让方所使用的起始原料、试剂级别、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一般不允许变更。 5.2制剂处方及生产工艺研究资料。 制剂的生产工艺研究资料除按照5.1项的一般要求外,还需: 详细说明药品处方的一致性,并同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处方资料。 对于受让方所使用的辅料种类、用量、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以及所使用的原料药来源、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允许变更。 5.3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 5.3.1 参照新药技术转让附件5.4.1,5.4.2有关剂型的要求。 5.4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对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按照转让方已批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5.5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辅料等的来源及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 注意说明与转让方原使用的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辅料等的异同,以及重要理化指标和质量标准的一致性。 5.6药物稳定性研究资料 对受让方生产的3批样品进行3~6个月加速试验及长期留样稳定性考察,并与转让方药品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 对药品处方、生产工艺、主要工艺参数、原辅料来源、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规模等与转让方保持严格一致的,可无需提交稳定性试验资料,其药品有效期以转让方药品有效期为准。 5.7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来源不得变更。
法治动态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