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救灾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公民生命财产损失,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救灾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帮助受气象、地质、海洋、生物等灾害影响的人员规避风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适用本条例。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救灾工作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一)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 (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及时有效,科学规范;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救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灾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救灾资金和救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救灾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各有关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救灾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救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救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救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救灾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救灾捐赠、救灾志愿服务等活动。 国家鼓励和支持救灾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订及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对在救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救灾准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综合灾害风险调查,对灾害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登记和评估,编制灾害风险图。综合灾害风险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综合灾害风险情况,制定救灾工作预案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救灾工作信息系统,加强部门间灾害信息互联互通,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林业、地震、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灾害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并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供应充足的原则,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用实物存储和协议储备等多种方式,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保障救灾所需物资的峰值供应。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完善救灾工作通信指挥网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种类、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公园、广场、绿地等灾害应急避难场所,配备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灾物资和基本医疗设备,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保障避难人员基本生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灾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灾害信息员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救灾捐赠的工作机制,规范救灾捐赠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制定救灾志愿服务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机制,指导救灾志愿服务队伍建设。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专业部门发布的灾害风险预报信息,启动预警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规避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灾自救的常识和技能,开放避难场所并公布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启动救灾物资调运机制,做好避险转移人员安置等救灾工作。 可能遭受灾害影响地区的人员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紧急转移工作,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条 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受灾基本情况。对造成死亡(含失踪)10人以上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害,应当同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民政部门接到重、特大灾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达到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在灾情稳定前,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报告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需救助人口、房屋倒塌损坏、农作物受灾、直接经济损失、灾情趋势、灾区需求和救灾工作动态等。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向全国发布重大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灾情发布应当及时、客观、真实。 第二十三条 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为需紧急救助的受灾人员提供必需的食品、饮用水、衣被、日常生活用品、临时住所、医疗救治等。 第二十四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在灾区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统筹协调和安排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灾害的,由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运送救援人员,拨付中央抗灾救灾资金,调拨中央救灾物资,组织开展全国救灾捐赠活动,协调拨付救灾捐赠款物。根据灾害情况,可以请求国际救灾援助。 第四章 生活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条件便利、便于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和衍生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第二十七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心理疏导,组织受灾人员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 第二十八条 受灾农房恢复重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因素。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订并落实好受灾农房恢复重建优惠政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农房恢复重建提供技术支持;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受灾农房恢复重建的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的自救能力分类施救。 第二十九条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住所、医疗和取暖等方面的困难和需求,核实需救助的对象,编制救灾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救灾工作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支援。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灾地区的损失等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协调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 第三十一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对于救灾工作结束后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应当视情况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贫困孤残人员供养等制度。 第五章 救灾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救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 救灾资金的拨付程序应当规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财政资金购买的救灾物资的调拨、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救灾准备和灾后重建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中,涉及紧急救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物)专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 救灾捐赠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第三十六条 救灾款物应当用于下列活动的支出: (一)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用水、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住房恢复重建; (四)受灾人员伤病救治; (五)抚慰因灾遇难人员亲属; (六)救灾物资采购、储存及运输。 第三十七条 灾后救助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对象应当由受灾人员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发放救灾款物时需进行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第三十九条 灾区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拨付的财政性救灾资金和救灾捐赠款物数量和分配情况。 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政府拨付的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数量,公布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时段和救助款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检查监督制度,加强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发布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灾情的; (三)未及时组织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开展生活救助、恢复重建等救灾工作的; (四)贪污、挪用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挥霍浪费的。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回冒领的救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威胁救灾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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