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4-1 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为进一步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明确临床分级护理标准,保证护理质量,我司组织起草了《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将修改意见于2009年4月17日前报我司护理管理处。 联系人:医政司护理管理处孟莉 联系电话:010-68792208 传真:010-68792513 E-mail:[email protected] 附件: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附件 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规范临床分级护理及护理服务内涵,保证护理质量,保障患者安全,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分级护理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根据患者病情、身体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并实施不同级别的护理。 分级护理分为四个级别: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 第三条医院临床护士根据患者的护理级别和医师制订的诊疗计划,为患者提供基础护理服务和护理专业技术服务。 第四条医院应当根据本指导原则,制定并落实医院分级护理的规章制度、护理规范和工作标准,保障患者安全,提高护理质量。 第五条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级各类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导原则执行。 第二章分级护理原则 第六条确定患者的护理级别,应当以患者病情、身体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为依据,并根据患者的情况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具备以下情况的患者,可以确定为特级护理: (一)病情危重,随时发生病情变化需要进行抢救的患者; (二)重症监护患者; (三)各种复杂或者大手术后的患者; (四)严重外伤和大面积烧伤的患者; (五)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需要严密监护病情的患者; (六)实施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CRRT),需要严密监护生命体征的的患者; (七)其他有生命危险,需要严密监护生命体征的患者。 第八条具备以下情况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一级护理: (一)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 (二)手术后或者治疗期间需要严格卧床的患者; (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患者; (四)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 第九条具备以下情况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二级护理: (一)病情稳定,仍需卧床的患者; (二)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 (三)行动不便的老年患者。 第十条具备以下情况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三级护理: (一)生活完全自理,病情稳定的患者; (二)生活完全自理,处于康复期的患者。 第三章护理要点 第十一条护士应当遵守临床护理技术规范和疾病护理常规,并根据患者的护理级别和医师制订的诊疗计划,按照护理程序开展护理工作。 护士实施的护理工作包括: (一)密切观察患者的生命体征和病情变化; (二)正确实施治疗、用药和护理措施,并观察、了解患者的反应; (三)根据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提供照顾和帮助; (四)提供康复和健康指导。 第十二条对特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 (一)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和生命体征,监测患者的体温、脉搏、呼吸、血压; (二)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用药; (三)准确测量24小时出入量; (四)正确实施口腔护理、压疮预防和护理、管路护理等护理措施,实施安全措施; (五)保持患者的舒适和功能体位; (六)实施床旁交接班。 (一)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二)根据患者病情,每日测量患者体温、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 (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用药; (四)正确实施口腔护理、压疮预防和护理、管路护理等护理措施,实施安全措施; (五)对患者提供适宜的照顾和康复、健康指导。 第十四条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 (一)每2-3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患者体温、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 (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用药; (四)根据患者身体状况,实施护理措施和安全措施; (五)对患者提供适宜的照顾和康复、健康指导。 第十五条对三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 (一)每3-4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患者体温、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 (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用药; (四)对患者提供适宜的照顾和康复、健康指导。 第十六条护士在工作中应当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同情、关心和体贴患者。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变化、出现问题,应当及时与医师沟通。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护理规章制度、护士岗位职责和行为规范,制定护理技术操作规范、疾病护理常规,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护理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医院应当建立护理服务满意度调查制度,收集患者、家属对护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调查处理,不断改进护理工作。 第十九条医院应当建立护理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及时调查分析,加强对不良事件的防范,促进护理质量的不断改进。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9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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