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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2009-3-3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自律管理,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 提高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水准, 根据 《证券经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2009-3-3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自律管理,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 提高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水准, 根据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 提高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水准, 根据 《证券法》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 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经纪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和执业要求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并在执业期间持续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第五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与所代理的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 经培训并测试合格后, 通过所代理的证券公司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方可执业。
 
证券经纪人在签订委托合同前,应向所代理的证券公司提供必要材料用于资格条件审查,并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 遵守所代理的证券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 规范执业, 自觉维护所代理的证券公司及证券行业的声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    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诚实守信。证券经纪人应当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合法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

(二) 勤勉尽责。证券经纪人应当本着对客户和所代理的证券公司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三) 公平对待客户。证券经纪人应当公平对待其所招揽或服务的客户。

(四) 避免利益冲突。证券经纪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 如无法避免, 应以客户利益优先。

第八条    证券经纪人不得从事与所代理的证券公司及客户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或法律、 行政法规、 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等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规则、流程、证券类金融产品特征与风险及各类业务合同等。

第十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积极参加所代理的证券公司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 不断增强合规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执业道德、业务素养和专业技能。

证券经纪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要求。

第三章 证券经纪人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 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 代理期间、 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在与客户交往中应热情诚恳,稳重大方,语言和行为举止文明礼貌。

第十四条    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征得客户的同意,如客户不愿或不便接受,证券经纪人应尊重客户的意愿。

 第十五条    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

等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

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六条    证券经纪人在所代理的证券公司授权范围 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相关活动时,应符合以下相应 要求: 

(一)清晰、准确、客观地向客户介绍证券市场和证券 公司、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政策法规和基础知识及业务流程, 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理解“买者自负”原则,增强风险意 识,做好投资者教育。 

(二)如实向客户传递所代理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 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金融类产品推介材料及 有关信息,不得夸大、歪曲、隐瞒有关内容。 

(三)在向客户传递所代理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金 融类产品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时,应客观介绍相关证券类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并明确提示客户注意投资证券类金融产品的风险。

第十七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诚实、公正、公平地对待 客户,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代理的证券公司 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 益得到优先对待。 

第十八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引导客户到所代理的证 券公司办理开户等业务手续。 

第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严格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客户资料、信息以及所代理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证券经纪人对客户应当耐心、细致,认真听 取客户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客户合理意见予以改进;遇有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时应及时向所代理的证券公司报告并协 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应在《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除不得有《暂行办法》第 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也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代表所代理的证券公司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协 议、合同。 

(二)代客户在相关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

(三)违反所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区域佣金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以降低佣金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客户。 

(四)在执业过程中收取或接受客户任何款项。 

(五)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提供非由所代理的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资料和信息。 

(六)损害所代理证券公司、证券行业声誉或者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管理能力、服务水平、发展状况等因素选择是否采用证券经纪人制度。选择采用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和执业支持系统,以有效管理并支持证券经纪人执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通过培训等多种方法和手段对证券经纪人进行规范管理,提高证券经纪人的执业道德水准、业务素养和专业技能,增强证券经纪人的合规意识、服务意识和荣誉感、责任感。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的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处理与反馈机制,加强对证券经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证券经纪人的自身条件、特点和执业状况等因素,对证券经纪人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统一规范向客户提供服务的内容、方式、途径。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经纪人提供统一制作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和有关信息宣传资料等,以支持证券经纪人执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查询工作,确保客户能够及时查询到证券经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回访工作,在回访过程中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了解和掌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对证券经纪人投诉的受理与处理工作,向客户公布投诉电话等具体的投诉方式,对客户的投诉和意见建议要认真处理,及时向客户反馈处理结果,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应急预案。发生证券经纪人重大突 发事件时,证券公司应及时处理并向监管部门和协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经纪人的情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自律管理措施并记入协会会员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方证券业协会应当协助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做好本辖区证券经纪人的自律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证券公司(以下称甲方)委托证券经纪人(以下称乙方)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条  合同应载明声明与保证条款: 

(一)甲方已经监管部门认可、具备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条件; 

(二)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条  合同应载明甲方和乙方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编号,乙方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及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第四条  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二)甲方和乙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 

(三)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甲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乙方应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合同应载明乙方的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乙方的代理权限不得超出以下范围: 

(一)向客户介绍甲方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甲方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甲方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甲方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 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合同应载明乙方的执业地域范围、所服务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编号。 

第七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 规定、自律规则,对乙方及其执业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2、对乙方超越授权范围的证券业务活动,甲方有权制止;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 

3、办理乙方证券经纪人证书的颁发、收回、变更、注销等事宜。 

(二)甲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在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对乙方进行执业前培训并 经测试合格后,为乙方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 

2、向乙方说明其报酬的计算依据、方法和结果; 

3、为乙方提供其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4、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报酬; 

5、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培训; 

6、听取乙方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采

纳。 

第八条  合同应载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获取报酬; 

2、了解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 

3、要求甲方提供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4、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应培训; 

5、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 

6、拒绝执行甲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乙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维护甲方的市场声誉及合法权益; 

2、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3、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接受甲方委托并专门代理甲方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4、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妥善保管执业证书并在证书事项变更、委托关系终止时交回甲方。 

第九条   合同应载明,乙方在执业过程中,应向客户充分揭示证券投资的风险,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十)代表所代理的证券公司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协议、合同; 

(十一)代客户在相关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 

(十二)违反所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区域佣金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以降低佣金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客户。 

(十三)在执业过程中收取或接受客户任何款项。 

(十四)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提供非由所代理的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资料和信息。 

(十五)损害所代理证券公司、证券行业声誉或者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报酬的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具体。合同还应约定,除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且调整后有利于乙方外,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调整报酬的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  合同应载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条款。

第十二条  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 

第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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