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27 吉林省促进就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就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求职与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开展促进就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依法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所称失业,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国家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多渠道扩大就业、公平就业和统筹就业的原则,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并履行创造就业岗位,开发劳动力资源,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和稳定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促进就业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企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促进就业的重大事项,并对各相关部门执行促进就业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组成、职责和工作规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就业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财政政策,积极调整支出结构,运用税费减免、财政补贴、专项基金、信贷政策、政府采购、公共事业投入等财政手段,增加就业需求,改善劳动力供给结构,提高公共就业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的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实施就业扶持政策和促进就业专项计划,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和开发职业能力等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和完善所有制结构,通过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以及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劳动者多渠道、多形式就业。 产业结构调整应兼顾劳动力结构调整,防止和避免大规模集中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制定完善鼓励和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改善创业环境,提供创业服务,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失业人员就业。 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以及当年吸纳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维护国家财政税收、信贷政策统一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三章 统筹就业 第十九条 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有序转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同时搞好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形成覆盖全省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 第二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针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农村富余劳动者有序化流动就业,大力开展劳务输出,努力拓宽农村劳动者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者就业、农村富余劳动者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妇女、残疾人、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不同就业群体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就业服务等活动,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并依法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组织。 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共就业服务: (一)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免费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加强和完善全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制定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标准,促进就业管理服务信息化。 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统计时,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裁剪人员,避免大规模集中裁员。用人单位要采取多种措施,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稳定和开发就业岗位。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用工情况调查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报告用工情况。 第五章 就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歧视劳动者。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以职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大规模失业,应当及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申办劳务派遣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劳务派遣活动,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颁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六章 职业培训 第四十条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培训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建立用于提高劳动者职业操作技能的公共实训基地。有条件地区公共实训基地可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再就业培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职业培训补贴等形式,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扶持和促进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接受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 第四十七条 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四十八条 拟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职业培训。 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劳动者就业和上岗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章 就业保障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编制、经费、场地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子女教育、劳动保障及其他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正常财政预算。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就业困难地区、行业和群体采取援助政策,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二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就业服务机构之间因就业服务协议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因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派遣机构因履行劳动派遣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仲裁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行政部门或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因就业管理发生的争议,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十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职责或目标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以职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管理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收入的,由工商行管理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于不符合办学条件无行政许可的培训机构,依法给予取缔,对于办学期间的违法所得依法收回返还给被培训者。发布虚假招生信息、恶意欺骗受培训者且造成恶劣影响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许可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收入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务派遣机构违法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或暂扣职业中介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或者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没有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对农村劳动者就业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经济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土地承包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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