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23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收藏、进出境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人类史前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脊椎、无脊椎动物和植物等实体化石及其遗迹等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等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科学研究优先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六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古生物化石和一般古生物化石两类。 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或者集中产出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蛋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化石。 重点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一般古生物化石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设为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一般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并且该区域已发现有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应当设为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从事古生物研究或者教学活动且成立三年以上的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博物馆,因科学研究、教学或者科学普及需要,可以申请采掘古生物化石。 第十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的采掘批准文件;在其他区域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取得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的采掘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采掘申请,并提交采掘方案、采掘标本保存方案和采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以及采掘工作组领队具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证明材料。 属于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事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本单位的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采掘批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采掘批准文件签发前,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古生物、生态环境、馆藏管理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采掘方案、采掘标本保存方案和采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科学合理性,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确需改变采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对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做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备案。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机构或者高等院校应当在科学研究或者教学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其采掘的重点古生物化石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确需由科学研究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管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科学研究项目确需在我国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由中方合作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采掘批准文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和收藏。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暂停生产、建设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确有必要的,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将该处理建议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属于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属于一般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抢救性采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采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采掘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未经批准擅自采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采掘方案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予以制止。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应比例并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风化等自然损坏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五)有维护正常运行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古生物化石档案和相应的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相应的数据库。 博物馆和其他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各自的馆藏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馆藏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馆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借用、租赁馆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展览的,应当事先经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借用、租赁馆藏的一般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本条例施行前通过继承、购买、交换、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的重点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国有的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的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 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已经命名的重点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以申请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三)因政府间交往等特殊需要决定赠送给外国政府、地区机构和有关组织的。 第二十六条 重点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批准文件;一般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的重点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收藏单位的基本情况、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入境时间。 重点古生物化石出境进行合作科学研究或者举办展览的,收藏单位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背景资料、资信证明、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应急保护预案和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事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本单位的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签发出境批准文件;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收藏单位,并说明理由。 拟出境的重点古生物化石,应当在出境批准文件签发前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设立的国家古生物化石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确认该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 第二十九条 重点古生物化石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出境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出境批准文件。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三十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古生物化石复进境的,其收藏单位应当在办理入境手续之日起2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进境查验报告。 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保护专家委员会查验,与原出境的重点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收藏单位追缴。 第三十一条 境外的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经海关将古生物化石加封后,由境内合作单位向国家古生物化石保护专家委员会申请查验、登记。国家古生物化石保护专家委员会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逐件拍照、登记。 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的,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查,经复查与原进境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一致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发出境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海关凭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批准文件验放。 第三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违法出境的,国家享有追缴权。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缴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追缴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非法占有国有古生物化石的。 第三十五条 故意或者过失损坏重点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掘单位不按照批准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或者擅自改变采掘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破坏性采掘后果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批准机关撤销采掘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借用、租赁馆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国有的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将馆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的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的; (二)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将馆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博物馆或者他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家禁止出境的重点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一)采掘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材料备案的; (二)采掘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采掘的重点古生物化石交付指定的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馆藏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备案的; (四)转让、交换、赠与、借用、租赁馆藏的一般古生物化石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或者复出境批准文件擅自出境的,依照海关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签发采掘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未经批准擅自采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未予以制止的; (三)违法批准博物馆或者其他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馆藏的重点古生物化石的; (四)违法签发出境批准文件或者复出境批准文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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