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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9-5-11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餐饮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9-5-11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餐饮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餐饮服务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听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依据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安全法》,从事餐饮服务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
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该餐饮的总营业收入计(包括成本和利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应予处罚的违反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召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隐瞒、慌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毁灭有关证据的,或拒绝按照有关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七)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业的行政处罚的;
(八)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九)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
(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许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餐饮服务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涂改、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使用未经过安全性评估新的食品原料或者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食品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使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第一款第(七)项、(九)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四)餐饮服务者未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措施,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加工或者使用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的。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三)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四)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管理工作”的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被当事人蒙骗聘用了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发现后立即改正的。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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