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管理规定(草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管理规定(草案) 2009-5-8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管理规定(草案)
2009-5-8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以投标或议标方式承揽境外承包工程项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分包形式承揽实施国内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对外承包的工程项目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承揽的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以上(含500万美元)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须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以下称“工程项目许可”)。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工程项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管理网络,工程项目许可通过数据库网络办理。 第六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许可审批。 第七条 商务部负责审批以下三类工程项目许可,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一)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商定的或外国政府通过我国政府邀请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进行招(议)标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二)存在领土主权争议或跨境河流、公路、铁路等涉及多国利益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三)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特定国别由商务部商外交部确定,定期公布和调整。 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许可。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向其注册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单位申请工程项目许可,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且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上或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络管理系统中无对外承包工程行业不良记录,或有不良记录但已完成整改的; (二)未因违法违规受到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行政暂停经营相关业务的处罚; (三)未在参加境外工程项目投(议)标时擅自以中国政府或金融机构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四)按规定要求填报商务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 (五)申办工程项目许可的项目风险可控,施工人员安全有保障,无环保问题,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无重大利益冲突。 第十条 办理工程项目许可通过网上申请,同时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申请表(附件); (二)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项目支持函; 如需要对外派遣劳务,须提交经使(领)馆经商机构盖章同意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 (三)国家有关行业商会出具的项目支持函; (四)如项目需中国金融机构提供商业信贷,申请单位在申办项目投(议)标许可时,须提交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意向函和承保意向函。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在网上填报项目情况且提供书面材料后,商务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以下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管理网络系统自动编号。 第十三条 在未获得《许可证》之前,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对外签约。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在项目开标后10个工作日内,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上填报开标结果。项目中标的,应在开工后按季度在数据库上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直至项目执行完毕及合同义务终止。 对不及时在项目数据库上填报有关项目情况的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工程项目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在出具项目意见函时,应综合考虑我外经贸政策以及驻在国安全风险、市场经营秩序、项目环保及可能涉及的多国利益问题。如项目存在问题,应提出明确意见。 须由商务部审批的工程项目许可,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有关意见函中向申请单位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依据本规定应办理而未获得《许可证》的项目出具保函、提供贷款。 第十七条 应办理但未获得《许可证》的项目不得享受国家有关部门及各级地方政府对对外承包工程的相关支持政策和便利化服务。 第十八条 对有违规经营行为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商务主管部门在进行查处的同时,6个月期限内暂停受理其新的工程项目许可申请,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的单位,在处罚期内商务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工程项目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行业商会、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在办理工程项目许可审核、出具支持和协调意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项目出具意见和颁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许可工作中,伪造相关证明、填报或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恶劣的,商务主管部门禁止其1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执行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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