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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 2009-4-24 国防动员法(草案)全文及说明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9-04-24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

  2009-4-24


国防动员法(草案)全文及说明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9-04-24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国防动员法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公民和组织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国防动员的建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之前,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十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军区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并按照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

项目和重要产品的国防要求

  第十八条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十九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和重要产品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九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已经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接到兵役机关要求其返回的通知,应当立即返回。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六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军品转产、扩大生产所需的设备、材料、技术,建立军品转产、扩大生产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军品的转产、扩大生产预案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军品转产、扩大生产的综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军品转产、扩大生产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军品转产、扩大生产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承担军事、经济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四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六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担负国防勤务:

  (一)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第四十七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保障能力。

  第四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担负军队作战支援保障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所在部队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公民和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收据。

  第五十三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四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五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给公民或者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类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媒体、广播影视、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监管;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一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 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1个月以上未向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兵役机关批准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公民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履行;战时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规定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的,或者不服从战略储备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履行;战时有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管理、使用不善,造成严重损坏,或者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国防动员法的必要性

  国防动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确立的一项国防基本制度,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发展的战略措施。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依法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增强国防潜力,对于提升综合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国防动员法是填补国防动员立法的空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加速发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定国防动员法,尽快建立起我国国防动员的基本制度,是实现国防动员工作有法可依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际步骤。加强国防动员法律制度建设,也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中国作为一个大国,也应当有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

  (二)制定国防动员法是提高国家平战转换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的主题。但世界并不安宁,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局部冲突和热点问题此起彼伏,传统安全威胁与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国家安全面临诸多挑战,为此,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制定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做出明确规范,为平时动员准备和战时动员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切实提高国家平战转换的能力,确保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能够迅速依法动员,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军事实力。

  (三)制定国防动员法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保证国防动员工作健康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加快发展,国防动员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展国防动员的做法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国防动员法,建立起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国防动员工作体制机制,科学规范政府、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活动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草案起草的简要经过

  1998年12月,国防动员法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0年9月,国防动员法起草工作全面展开。八年来,国防动员法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认真学习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国防动员的重要论述以及国家有关国防动员的政策规定,搜集各地开展国防动员的经验以及国外有关国防动员的立法情况,先后到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0多个地市以及7个军区进行实地调研,召开数十次不同类型座谈会,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学者就国防动员立法中政策性、理论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并与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协商。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将征求意见稿先后3次印发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征求意见,并认真做了修改;草案经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审议通过,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后,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征求了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又做了反复研究修改。

  三、对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体制。

  建立科学合理、权威高效的国防动员组织领导体制,是提高国家动员能力的组织保证。根据宪法和国防法对国家机构国防职权的规定,草案对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划分做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第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第八条第一款)二是为了能够有效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的紧急情况,草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动员决定之前,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八条第二款)三是规定了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的实施。(第十条)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为有关各方履职尽责、协调一致地抓好国防动员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关于经济建设的国防要求。

  在经济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是我国抓国防动员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也是贯彻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方针,实现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重要举措。为了使经济建设贯彻国防要求、保证战时国民经济的快速转换,草案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是规定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三是规定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第二十条)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这些规定为各地各部门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贯彻国防要求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是人民武装力量动员的基础,草案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的特点和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快速动员的要求,对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做出了相应规定。一是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储备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进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是规定了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以及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草案还规定: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第二十七条)这些规定为加强后备兵员管理,解决好战时首批动员和持续动员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关于物资动员。

  物资动员是国防动员的重要方面,对于保障战时的物资需要具有重要作用。草案从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三个方面,确立了物资动员的基本制度。一是规定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第七章)三是规定了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在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寓动员潜力于经济实力之中的要求,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国家的动员能力。

  (五)关于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与权利。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草案对有关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义务和权利做了规定。一是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第五条)二是对承担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单位的国防动员义务以及所享有的补贴、补偿和政策优惠做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三是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等国防勤务。(第四十五条)对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的工资、补贴和伤亡抚恤等待遇做了规定。(第五十条)四是规定了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并对征用的程序和补偿的原则以及免予征用的资源做了规定。(第十章)这些规定,把保证公民和组织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与保障公民和组织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统一起来,有利于将对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落到实处。

  (六)关于特别措施。

  为了保证战时动员的顺利实施,需要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社会实行管制、限制等特别措施。这是世界主要国家国防动员的通行做法。草案规定的特别措施主要是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实行监管;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等特别措施。(第六十条)草案同时规定了实行特别措施的决定机关、组织实施机关和实施的要求。(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这些规定,完善了国防动员的措施和手段,对保障战时动员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草案还规定了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保证法律的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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