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4-22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基本原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班轮经营者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持有《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经营集装箱船舶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备案的运价为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最低价和最高价。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实际执行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应在备案的运价幅度范围内;如实际执行的运价超出备案的运价幅度,须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进行备案,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 班轮经营者根据各自经营的航线,自行确定本公司的运价幅度,并应按照规定的格式报备。 各班轮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每次调整间隔应不少于30日,调整后应重新报备。 四、受理机构 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为上海航运交易所。运价备案实施细则由上海航运交易所拟定,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班轮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将采取限制其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直至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20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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