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4-18 关于《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积极稳妥推进我国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创业板相关配套制度,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拟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1号)进行修改。 现将《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09年4月24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传 真:8610-88061281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中国证监会 邮 编:100140 1、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说明 2、《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实行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出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31号)(以下简称《发审委办法》)。鉴于当时只存在主板市场,《发审委办法》也主要针对主板市场的情况。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战略部署,经国务院批准,我会于3月31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这是创业板市场建设的重要步伐,对于优化资本市场结构,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实施创新型国家战略,具有重大意义。拟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与主板上市公司相比,一般具有规模小、成长性强、业务模式新、业绩不确定性大、经营风险高等特点,为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质量,控制审核风险,应对创业板发审委作出适当规定。考虑到创业板与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在大多数方面的一致性,因此根据创业板的特点对原有《发审委办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二、主要修改内容 1、设立单独的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创业板主要服务对象是自主创新型企业和其他成长性企业,根据《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拟在创业板上市企业在发行条件、信息披露、持续监管等方面较之主板存在差异,按照独立审核的要求,需要设立单独的创业板发审委。为此,拟将原《发审委办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在发审委中设立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规定。” 上述修改,主要考虑在统一的发审委制度之下,根据不同层次市场和不同证券品种的特点设立单独的发审委,体现审核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 2、适当增加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人数,并加大行业专家委员的比例。创业板发审委委员数量较主板有所增加。主要考虑创业板上市公司规模较小,数量较多,同时从审核工作出发,考虑将创业板发审委按5组划分和沿承每组7人的惯例。发审委委员组成结构方面,由于拟在创业板上市企业往往具有较新的技术或模式,发审委委员在会计、法律等专业人士基础上,适当吸收熟悉行业技术和管理的专家,以体现创业企业审核要求。为此,拟将原《发审委办法》第六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主板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为3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30名。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3、强调创业板发审委委员的独立性。创业板审核工作与主板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拟将原《发审委办法》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板发审委委员、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主要目的在于保持创业板发审委较强的独立性,提升专业水准。 附件2: (征求意见稿) 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规定。” 二、第六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主板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为3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3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板发审委委员、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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