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2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本市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 本市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供工作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居民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妇女权益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 妇女和妇女组织可以向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有适当比例,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任用女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本市有关部门在制定干部规划时,应当重视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确定女干部的比例,并逐步提高;采取组织措施,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交流,全面提高女干部的能力。 本市逐步完善对女干部的推荐和选拔机制,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本市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女性较集中的单位和部门,要逐步增加领导班子中女性成员的比例。 第十五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教育培训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乡妇女的不同特点,利用学校、现代远程学习平台、图书馆等教育资源,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不得歧视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面向妇女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和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教育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妇女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法律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就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纳入集体合同。 区域或者行业工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女职工特殊保护的集体合同。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一般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因怀孕或者哺乳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取消或者减少女职工的产假或者哺乳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违法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本市逐步健全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生育保险的社会覆盖面,使适龄妇女享有生育、节育等方面的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妇女的卫生保健和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妇女病定期普查制度。 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检查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担,不属于单位职工的妇女的妇女病检查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妇女病普查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女性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的权利。在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时,不得侵害女性家庭成员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中的女性成员与男性成员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集体福利和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中,女性家庭成员与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离婚的,女方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分割遗产时,对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以妇女再婚为由侵害其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侵害。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以性别选择为目的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遗弃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 禁止非法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依法检查或者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女方有权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状况。 第四十一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男方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征得女方同意。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干扰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三条 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或者威胁施加使其身体、心理遭受伤害或者痛苦的家庭暴力行为。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提出救助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七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入学、升学、派出学习或者项目评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无法定理由拒绝录用妇女、对妇女提高录用标准,违法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法治动态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