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18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社会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当按本办法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知识,提升专业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 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一)制定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根据需要组织编写有关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三)组织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和专业师资的示范培训;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根据全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有关政策办法,提出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其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其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学时。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其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有: (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三)社会工作实务; (四)相关理论知识。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三)参加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 (四)完成并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政府部门或社会工作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组织的社会工作课题研究; (五)参加国际社会工作学术会议,参加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政府部门或社会工作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举办的规模不少于30人的社会工作学术会议; (六)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社会工作类报刊上发表社会工作论文; (七)在正式出版社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社会工作类著作; (八)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承担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授课任务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计算; (三)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位证书一次性记72学时; (四)完成并通过政府部门、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组织的社会工作课题研究,完成一项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5学时; (五)参加社会工作学术会议,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会议时间计算; (六)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社会工作类报刊上发表社会工作论文一篇,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24学时; (七)在正式出版社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社会工作类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3万字以上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90学时。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工作继续教育培训、学历教育、课题研究、学术会议的继续教育学时,由举办单位出具证书(证明),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的继续教育学时以报刊和著作作为证明。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规划,科学开发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合理设置培训内容,有效改进培训方式,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保存培训记录至少3年,培训记录包括被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内容、考核成绩等材料。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的; (三)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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