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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9-6-30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植物疫情管理,规范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植物疫情(以下简称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9-6-30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植物疫情管理,规范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植物疫情(以下简称疫情),是指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从国外新传入或国内突发的危险性农业植物有害生物,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

  第四条疫情报告与发布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五条地方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监测、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并向社会公布疫情报告电话。

  第六条市(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新疫情或疑似新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对疫情核实鉴定,确认属于新疫情的,应当立即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农业部,并抄送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

  第八条疫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有害生物的名称、寄主、发现时间、地点、分布、传播途径、危害、鉴定结果与应急处置等情况。

  第九条在报告疫情的同时,疫情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封锁控制措施。

  第十条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汇总报告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行政区域发生分布情况。

  第十一条对已被扑灭的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疫情上报程序申请解除。

第三章 疫情通报与发布

  第十二条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从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疫情。

  第十三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发生、分布和疫情解除情况由农业部发布。

  第十四条下列疫情信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一)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发生分布、疫情解除情况;

  (二)农业部发布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生分布变化及处置情况。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疫情信息,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疫情发生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疫情依法发布后,及时向社会通告相关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分布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疫情。

  第十七条需要向境外通报的疫情,由农业部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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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