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6-23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促进展览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有境外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参展或者委托境内法人、其他组织、个人以其名义参展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 (一)国际展览会、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 (二)商品、技术进出口交易会和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 第三条 商务部依职权负责审查、批准、监督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商务部委托审查、批准、监督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第四条 境内法人可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举办的,应当联合境内法人共同申请举办。 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内法人、境外法人、其他组织,统称为主办方。 第五条 主办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 政府部门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一个主办方单独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该主办方为申办方;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方共同举办的,应当协议约定其中一个境内主办方为申办方。 申办方负责履行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报批程序。 第七条 申办方应当通过商务部网站"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线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版,进行网上申请。 (一)申请文件,包括展览会中英文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内容;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共同举办的,应提供主办方合作协议; (三)所有主办方与所有承办方(或由所有主办方授权的一家主办方与所有承办方)签订的协议; (四)境外法人与境内法人联合举办的,需提交境外法人资信证明; (五)展览会总体方案; (六)招商招展方案; (七)首次举办应当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非首次举办应当提交上届展览会批准文件复印件及总结; (八)展览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九)处理突发性事件的紧急预案; (十)审批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政府部门申请举办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申请应当在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开幕之日前6个月至18个月期间提交。 第九条 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 (一)国务院部门、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首次举办后再次申请举办的,由商务部根据国务院授权审查批准或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举办的,由商务部审查批准。 (三)其他主办方申请举办、展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商务部委托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商务部备案。其中,冠名"中国"字样的,必须经商务部复核同意。 (四)展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均由商务部审查并商海关总署同意后批准。 第十条 审批机构收到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网上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 网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一次告知申办方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网上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审批机构应当对网上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反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跨省(区、市)申请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机构在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前,应当通过系统征求主办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审批机构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办方颁发统一格式的批准文件;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办方在领取批准文件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并加盖申办方印章,供审批机构验证、存查。非首次申请举办的还应当提交上届展览会会刊。 第十三条 批准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中、英文名称; (二)主办方名称(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应注明国别或地区); (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地点、时间、内容、规模; (四)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注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申请,审批机构不予批准: (一)主办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或不完备; (三)申请时间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三)申请举办的展览会展览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主办方存在转让、转卖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文件的行为; (五)主办方在以往办展过程中存在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冒名办展等欺诈行为; (六)主办方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七)主办方申办之前最近三年内存在犯罪记录; (八)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举办申请,审批机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 (一)专业性强、展览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连续举办三届且有实效; (二)参展的境外法人、组织、个人或受其委托并以其名义参展的境内法人、组织、个人比例达到参展商总数20%以上; (三)主办方具有行业优势、办展经验,行业口碑好、经营诚信。 第十六条 审批机构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与审查、批准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内容发生变更的,主办方应当在展览会开幕之日6个月前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举办时间变更至次年的,主办方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主办方在取得批准文件后、展览会开幕前存在不实广告宣传的,审批机构经查实可以撤销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冠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部门主办的,可冠以"中国"字样;其他法人、其他组织主办的,如符合下列条件,可冠名"中国"字样: (二)省级、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主办的,可冠以"中国+地名"字样。 第二十条 在同一城市每年举办类似展览内容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前后间隔时间应当不短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主办方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并不得超越批准文件的内容; (二)遵循参展商自愿原则进行招商招展; (三)与参展商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 (四)遵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或承诺书; (五)维护参展商的合法权益; (六)自闭幕之日起1个月内向审批机构报送总结。 第二十二条 主办方在展览会筹备和开幕期间,应当及时将涉及办展活动的有关重大情况向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对情况特别重大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展览会开幕期间,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当采取抽查方式,前往展览会现场进行检查。对主办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或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保证办展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外展览品不得擅自零售。 境外展览品确需零售的,主办方应当在提交举办申请时向商务部提出,经商务部批准后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鼓励成立展览行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办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擅自更改批准内容办展的; (二)冒名办展的; (三)转让、转卖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文件的; (四)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 (五)对展览期间出现的突发事件、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造成社会、公众财产安全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并予以公告: (一)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主办方处以3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主办方对商务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商务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面积,是指用于展出商品、项目或技术、服务的总面积。 第三十一条 涉及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参照《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申请举办的,应当遵守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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